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非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再抗告人 洪睿荃 相對人 林坊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卷附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44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固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但仍須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相對人並無實體債權,原裁定竟予核准,顯然適用法規有誤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經查:
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旨在加強本票之索償性,即使本票執票人得利用便捷之非訟程序,達到求償之目的,以助長本票之流通。
㈡本件相對人所執原法院卷附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並屆到期日,相對人之追索權亦未喪失,其符合本票之形式要件,為有效之本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謂本件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訟法院並不能加以審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