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112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德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起訴部分)
簡詩展 律師(起訴部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追加起訴部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32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魏明德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沒收。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明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且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五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據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拘提魏明德到案,並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魏明德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之物。其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魏明德,經本院裁定准許,魏明德於111年12月16日被送至法務部○○○○○○○○執行羈押時,遭該看守所人員查扣魏明德身上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對被告提起公訴部分包括被告基於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2月10日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交流道旁某處之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海洛因6包;於111年12月8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以20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惟觀諸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僅記載「員警於接獲檢舉線報後,對魏明德進行調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1年12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拘提魏明德到案,當場扣得於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6包(鑑定時經拆封後,數量為11包,毛重共51.9公克,純質淨重11.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鑑定時經拆封後,數量為11包,淨重93.8043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4.4065公克)、玻璃球4支、鏟管2支、現金11萬2500元、行動電話2支(OPPO牌及APPLEiPhone
SE各1支)、電子磅秤1台」等內容。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完全未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且未記載被告於何時、地意圖供販賣而持有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具體事實,僅係敘明員警查獲被告及扣案物之經過情形,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已起訴。且上述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與起訴、追加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無從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卷一第2
0、21、31、132、133、135、136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第20、2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106、10
7、223、239至242頁,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第11至13、9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卷第52、53頁,112年度偵字第13258號卷第24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5號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 杜松盛 於偵查時、證人 張政元 、 卓子生 及 朱泊銓 於警詢暨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稽。且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杜松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張政元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卓子生交易海洛因時,均屬有償交易,被告並已向證人杜松盛、張政元及卓子生收取渠等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復供稱其販賣海洛因1000元可以賺1、2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也是可以賺1、2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第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243頁)。
堪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等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轉讓給證人卓子生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證人卓子生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卓子生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5.被告轉讓給證人朱泊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證人朱泊銓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則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泊銓之行為,亦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就附表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在相同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卓子生,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被告所為上開6罪間(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8號)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三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第2號、第13號、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確定。嗣該緩刑宣告遭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撤銷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244頁),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與毒品、禁藥有關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上開6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給證人張政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 顏裕明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第12、13頁)。嗣偵查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顏裕明販賣海洛因半塊(重量約4.5兩)與 蔡振豊 ,蔡振豊再將其中約1兩之海洛因分予與渠合資之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第18126號、第220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對顏裕明該販賣海洛因犯嫌提起公訴一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第18126號、第220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起訴書、113年5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18125字第1139021332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 彰檢曉溫 111偵196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197至202、209、210、2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
(2)上開偵查機關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販賣海洛因給合資之被告及蔡振豊,與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與證人杜松盛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種類不同。則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3)被告於警詢時否認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3258號卷第9、13頁,112年度偵字第20425號卷第14、15頁),迄於偵查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3258號卷第248頁)。惟被告並未供出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與證人卓子生之海洛因、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與證人卓子生之海洛因、轉讓予證人卓子生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就被告所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①被告所為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販賣毒
品給證人卓子生,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尚有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而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
示之轉讓禁藥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皆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總計3人、次數合計為5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與友人合夥經營人力仲介公司,離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246頁),及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一至四「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及附表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販賣之時間間隔、對象、次數、獲利情形,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第二級毒品(2次)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裝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一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此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購買車輛之金錢,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為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行為後,再向他人購得之毒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時欲添加之糖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則係欲供其自行施用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卷一第1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236至238頁)。
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四)被告雖供稱有以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手機與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237頁),然卷內並無被告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購毒者聯繫之通聯紀錄或通訊軟體聯繫紀錄。則被告是否以上開手機作為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事宜之工具,尚非無疑,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會館」(下稱「榮城會館」)外販賣海洛因給證人 吳進漢 ,金額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楊政仁 ,金額500元;另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其住處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政仁,金額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監控被告之影像照片及被告與證人楊政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進漢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政仁2次等犯行。惟查:
(一)關於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進漢1次部分
1.證人吳進漢:
(1)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我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榮城會館」,是去向被告借錢,不是毒品交易,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所駕駛;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我跟被告是已經認識20幾年的朋友,沒有金錢糾紛嫌隙,我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我,他說賣給我會虧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卷一第242至244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是認識20多年的朋友,我從事屠宰業,工作固定,我於111年6月2日是向被告借錢,當時約在凌晨,是因為我半夜才剛下班。我跟被告借2000元,後來我有還錢給被告,正常來說應該都是我領薪水的時候就還被告錢。電話中我跟被告講借錢的事,遇到他之後,我上被告的車,他拿錢給我,我拿了錢就下車,在車上時我還跟被告聊一下天。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給我,我們認識很久了,他如果要賣我毒品都會賣得很便宜,這樣子他賺不到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卷一第299至301頁)。
(3)依上開證人吳進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可知 渠均 證述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在「榮城會館」外與被告見面時,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雙方是因為其他事情見面等情。則證人吳進漢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有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在「榮城會館」外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進漢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2.公訴人雖認為卷附111年6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攝得證人吳進漢與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面後,拿1包毒品放到褲子口袋(見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進漢等情。惟觀諸卷附111年6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吳進漢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許,抵達「榮城會館」外,之後證人吳進漢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過數秒後下車,手持1包物品放入口袋,再返回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6月2日4時54分許駕車離開等事實。證人吳進漢放入口袋之物品,既未遭偵查機關查扣並鑑定其成分,自難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情形,即率爾推論該物品為海洛因。從而無法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被告與證人吳進漢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見面之目的與動機、有無交易海洛因等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自難以作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進漢犯行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就被告涉嫌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在「榮城會館」外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吳進漢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遽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進漢。
(二)關於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政仁2次部分
1.證人楊政仁:
(1)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日持用我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該門號註冊LINE軟體暱稱「楊政仁」。【警方提示證人楊政仁所持用手機內LINE軟體與被告(LINE軟體暱稱「為什麼魏」)之對話紀錄擷圖】訊息時間111年5月28日,被告跟我說「落東落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並附有1張圖片,是因為圖片中的藥盒是我用來裝糖尿病的藥,被告提醒我不要將藥盒遺落在他那邊,我不知道藥盒上的夾鏈袋是什麼東西。後來是被告將藥盒拿到我的工作地方給我,裡面沒有看到夾鏈袋,我沒向被告購買毒品。(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我於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至彰化縣○○市○○街00號,是因為被告找我來他的住處附近,要問我為何他的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有員林派出所的警察去釘巡邏箱,問我能不能幫忙詢問議員 黃正盛 釘巡邏箱的用意為何。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我從他車上下車後,拿在手上的物品是紙條,我不可能將毒品拿在手上這樣看。我當時是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員林市衡文宮,再徒步走進去被告住處附近,當天我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卷一第306、308至309頁)。
(2)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15日警方有對我執行搜索並查扣我的手機。「(問:手機裡面的對話看起來怪怪的,有講到球,還有講說你東西掉下來那個裡面放大看起來就是有1包毒品在裡面,還有說到要錢的,看起來這些對話是不是都跟毒品交易有關?)我之所以會跟魏明德再聯絡,是因為我們2個人都有糖尿病。」、「【問:(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2並交付閱覽)這些是什麼東西?】這是我們糖尿病的藥盒,下面的藥是我的。」但照片上的那個夾鏈袋不是我的。另外我於111年7月30日18時7分許,有去彰化縣○○市○○街00號,那裡是被告家,我去找被告是因為員林派出所的警察去釘被告隔壁鄰居的巡邏箱,被告隔壁鄰居拜託被告來找我去關心一下,因為我是議員的助理。當時我有坐上被告的車子,被告跟我講這件事,然後寫他隔壁鄰居的電話號碼,我下車後手上拿的東西就是被告寫他隔壁鄰居的姓名跟住址。當天我不是去被告家找他跟他買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卷一第372至374頁)。
(3)依前揭證人楊政仁於警詢暨偵查時之證述,可知渠均證述於111年5月28日、111年7月30日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則證人楊政仁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有於111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其住處外,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政仁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2.觀諸卷附證人楊政仁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卷一第335頁),被告雖傳送1張圖片給證人楊政仁,並傳送訊息與證人楊政仁稱:「你真的很機車」、「落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語。惟被告所傳送圖片上之物品,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扣並鑑定其成分,尚難遽論是毒品。且上開對話紀錄,並無足以辨別明白被告與證人楊政仁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價金等內容或暗語。又證人楊政仁若於111年5月28日係與被告見面購買毒品,理當謹慎保管剛向被告購得之毒品,豈會於交易結束後即遺落在被告處。綜上所述,尚難以前揭證人楊政仁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作為被告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政仁犯行之補強證據。
3.公訴人雖認為卷附111年7月30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已攝得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與證人楊政仁交易毒品之情形(見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卷一第331至33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政仁。惟觀諸卷附111年7月30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僅能證明證人楊政仁於111年7月30日18時7分許步行至被告住處附近,之後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駕車抵達證人楊政仁所在等候處,證人楊政仁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過不到1分鐘之時間,證人楊政仁下車後,手上持有物品並步行離去等事實。而證人楊政仁下車後,手上所持有之物品,未遭偵查機關查扣並鑑定其成分,自難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情形,即率爾推論該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難以從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被告與證人楊政仁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見面之目的與動機、有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作為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其住處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政仁犯行之補強證據。
4.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就被告涉嫌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政仁;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其住處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政仁等部分,亦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遽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政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進漢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政仁2次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進漢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政仁2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