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鋐信
楊凱名
黃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昆明所犯如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至2、5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至2、5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黃昆明被訴附表一序號8至15、附表二序號3至4、9至17均公訴不受理。
三、莊鋐信、楊凱名均無罪。事實
一、黃昆明欲透過不實統一發票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提高公司營業額以向銀行申辦貸款,或藉此協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竟以莊鋐信、楊凱名(莊鋐信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9月4日止、楊凱名則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2人充當鑫富安實業有限公司(最後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鑫富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昆明為鑫富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昆明明知鑫富安公司並未於附表一序號1至7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昣竑實業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黃昆明竟自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至000年00月間,虛偽填載附表一序號1至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2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73萬6,920元,供附表一序號1至7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73萬6,8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昆明明知鑫富安公司並未於附表二序號1至2、5至8所示發
票開立時間與鑫燿陽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及加油站實際交易,黃昆明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至000年0月間,取得附表二序號1至2、5至8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7張,發票金額共計407萬5,476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序號1至2、5至8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鑫富安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黃昆明):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昆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黃昆明於偵查、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他卷二第289至291頁;本院卷第76、124頁),並有共同被告莊鋐信、楊凱名偵查中之供述(他卷二第309至312頁)可參,以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鑫富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各1份等(他卷一第5至11、13至17、19至21、43、45至103、111至11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黃昆明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昆明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昆明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昆明,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2.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昆明,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黃昆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數之計算。至各稅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用以申報行使之數行為,均各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以及法律規定意旨,不應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黃昆明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昆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黃昆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㈥被告黃昆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犯7罪(即附表一序號1至7)、
犯罪事實一、㈡所犯6罪(即附表二序號1至2、5至8),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㈦審酌被告黃昆明為透過空殼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開立及取
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協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逃漏稅捐,危害國家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違反法規就商業會計憑證與業務文書正確性的要求,更致稅捐稽徵以及司法機關事後追查而耗費大量成本,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黃昆明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表露悔意,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黃昆明於本案犯行前有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各罪不實稅捐金額,以及被告黃昆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黃昆明):
壹、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序號8至15、附表二序號3至4、9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每一申報稅期中均有部分或全部發票已為他案起訴並經判決之情況(均尚未確定,詳見附表一、二之備註欄位),被告黃昆明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其用多家公司互開不實統一發票,目的均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27、145至148頁),堪認均各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顯屬重行起訴,且與被告黃昆明本案被訴其餘犯行間具有數罪之關係,爰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鋐信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9月4日止,擔任鑫富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凱名則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擔任鑫富安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負責綜理鑫富安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鑫富安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被告莊鋐信、楊凱名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莊鋐信、楊凱名、黃昆明均明知鑫富安公司並未於附表
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被告黃昆明竟自行或分別與被告莊鋐信、楊凱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至000年0月間,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65張,銷售額共計5,730萬3,808元,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70萬91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莊鋐信、楊凱名、黃昆明均明知鑫富安公司並未於附表
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等9家營業人及加油站實際交易,被告黃昆明竟自行或分別與被告莊鋐信、楊凱名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至000年0月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6張,發票金額共計5,730萬5,287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鑫富安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鋐信、楊凱名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莊鋐信、楊凱名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黃昆明於偵查中之供述。㈢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鑫富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各1份。
肆、被告莊鋐信、楊凱名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莊鋐信辯稱:當初我是為了買一台汽車,需要貸款,被告黃昆明跟我說可以幫我,我才提供資料給被告黃昆明,都是被告黃昆明幫我處理的,我沒有做虛開發票的事情等語;被告楊凱名辯稱:我沒有實際經營鑫富安公司,我當時是為了要去辦企業貸款,是一位叫「 澤哥 」(音譯,下同)的人幫我處理,我當時要貸款還地下錢莊的錢,但我實際上沒有貸到任何款項,「澤哥」跟被告黃昆明是朋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莊鋐信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9月4日止,擔任鑫富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凱名則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擔任鑫富安公司之負責人,鑫富安公司有附表一、二所示開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幫助附表一所示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以及由鑫富安公司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鑫富安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被告莊鋐信、楊凱名所無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共同被告黃昆明偵查中供述以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他卷二第289至29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8頁),並有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鑫富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等在卷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二、共同被告黃昆明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被告莊鋐信時,鑫富安公司的登記人還是 張華山 ,我記得當時鑫富安公司要結束了,要把公司送給別人,被告莊鋐信接下公司並想要貸款,我當時也需要發票,所以我有幫鑫富安公司開立及收取發票,鑫富安公司的發票及發票章也都在我這邊,但實際上被告莊鋐信並沒有去貸款。被告楊凱名怎麼接手我忘記了,應該是有認識的人找被告楊凱名來的,被告楊凱名應該是跟被告莊鋐信的狀況一樣,鑫富安公司的發票及發票章也都在我這邊等語。據此可知,被告黃昆明為鑫富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莊鋐信、楊凱名雖先後登記為鑫富安公司負責人,但對於鑫富安公司的業務並不了解,亦無經手鑫富安公司開立、取具發票之權限。又證人黃昆明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透過「 梁文澤 」(音譯,下同)找到被告莊鋐信來擔任鑫富安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我有被判刑完畢的前案,一開始是我要幫那家公司找進銷項,因為要找進銷項,所以才會延伸越來越多的公司,剛好鑫富安公司前任負責人準備要廢止,我想他要廢止就乾脆給我,被告莊鋐信不知道公司的操作過程,不知道我怎麼運作公司發票,當初是約定讓鑫富安公司當被告莊鋐信的財力證明去貸款,貸到的話我可以抽5%至10%的服務費。被告莊鋐信最後也沒有因為鑫富安公司辦到企業貸款。鑫富安公司事實上沒有在營業,我沒有明白告訴過被告莊鋐信,我不知道被告莊鋐信是否知情。被告楊凱名也是透過「梁文澤」介紹,當時我跟被告莊鋐信處得不好,被告莊鋐信沒有要繼續貸款,所以我告知「梁文澤」,「梁文澤」又找了被告楊凱名,「梁文澤」如何跟被告楊凱名談我不清楚。我沒有直接跟被告楊凱名對話,但我一樣是抽貸款金額的5%至10%服務費,「梁文澤」抽多少我不知道。我沒有明確跟被告莊鋐信、楊凱名講怎麼開發票,被告莊鋐信當時可能不知道鑫富安公司其實是空殼公司,「梁文澤」有很大的機率沒有跟被告楊凱名講鑫富安公司的實際情況,因為他對這些登記人從來不會老實說,我們在做的事情其實就是法律邊緣的事情。被告楊凱名完全不知道擔任鑫富安公司負責人期間會開不實往來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8頁)。證人黃昆明前述證詞核與被告莊鋐信、楊凱名前述辯稱相符,足證鑫富安公司有無實際運作?如何開立及取具發票?是否有以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或將不實發票用為鑫富安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等重要犯罪情事,均為被告黃昆明單獨所為,被告莊鋐信、楊凱名於擔任鑫富安公司名義負責人前以及期間均未被告知。
三、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鑫富安公司的地址設在被告莊鋐信的住家,而且辦貸款一定要衝營業額,所以被告莊鋐信不可能不知道鑫富安公司是一間空殼公司,而且有會計憑證有作假。被告楊凱名也是一樣,知道鑫富安公司是空殼公司,為向銀行貸款就會牽涉到虛開會計憑證的問題。被告莊鋐信、楊凱名主觀上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依卷內客觀證據所示,被告莊鋐信、楊凱名是因自身財力不佳,方透過中間人「梁文澤」之介紹,以擔任鑫富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方式,期能提高財力證明而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對於鑫富安公司之營業項目、實際經營情形毫無所悉,且因其等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經驗,自不知悉公司如何開立、取具發票,與不實發票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並非罕見之事,不必然等同於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故檢察官僅憑被告莊鋐信、楊凱名先後登記為鑫富安公司之負責人之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莊鋐信、楊凱名對於被告黃昆明本案犯行有不確定故意,實屬牽強,尚難憑採。況且,起訴書就犯意聯絡部分,記載【被告黃昆明竟自行或分別與被告莊鋐信、楊凱名共同基於……】等情,顯然存有矛盾,益證被告黃昆明如何與被告莊鋐信、楊凱名具有犯意聯絡實屬不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莊鋐信、楊凱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附表一鑫富安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序號編號稅期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年月發票號碼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元)備註(是否有重複判決)本院宣判主文11101年7-8月昣竑實業有限公司10108DK00000000450,25022,51322,513黃昆明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2101年9-10月瑞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09EY00000000520,00026,00076,000黃昆明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109EY00000000500,00025,00010109EY00000000500,00025,00033-1101年11-12月瑞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12GM00000000687,50034,375157,745黃昆明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112GM00000000737,75036,88810112GM00000000833,85041,69310112GM00000000399,52019,97610112GM00000000496,25024,8133-2億豊企業有限公司10112GM000000001,210,00060,50060,50044-1102年1-2月圓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01KN00000000683,20034,160103,848黃昆明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01KN00000000810,00040,50010201KN00000000583,75029,1884-2億豊企業有限公司10202KN00000000450,60022,53048,23810202KN00000000514,15025,70855102年3-4月億豊企業有限公司10203LL00000000683,20034,16052,155黃昆明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04LL00000000359,90017,99566102年5-6月億豊企業有限公司10205MJ00000000720,55036,02851,051黃昆明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06MJ00000000300,45015,02377102年11-12月圓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12QC000000002,046,000102,300164,800黃昆明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12QC00000000850,00042,50010212QC00000000400,00020,00088-1103年1-2月德慶工程企業社10301ZA000000001,127,46656,373無法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附表二編號3被告犯逃漏稅捐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10302ZA00000000778,27638,9148-2金祥發有限公司10302ZA000000002,095,439104,772無法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附表四編號2被告犯逃漏稅捐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99-1103年3-4月金祥發有限公司10303ZV00000000242,19012,110無法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附表四編號3被告犯逃漏稅捐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10303ZV00000000459,02522,95110303ZV00000000371,14018,55710304ZV00000000529,97026,49910304ZV00000000132,2406,61210304ZV00000000470,12023,5069-2盛維科技有限公司10303ZV00000000280,26014,013無法計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二編號9被告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10303ZV00000000319,79015,99010304ZV00000000462,57023,12910304ZV00000000237,52011,8769-3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10304ZV00000000801,34040,06740,0671010-1103年5-6月金祥發有限公司10306AQ00000000701,08035,054無法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附表四編號4被告犯逃漏稅捐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10306AQ000000001,010,45050,52310306AQ00000000601,22030,06110-2盛維科技有限公司10306AQ000000001,106,35055,318無法計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二編號10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10306AQ00000000800,35040,01810306AQ00000000899,42044,9711111-1103年7-8月金祥發有限公司10308BK00000000400,00020,000無法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附表四編號5被告犯逃漏稅捐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10308BK000000002,164,780108,23911-2盛維科技有限公司10308BK000000002,845,480142,274無法計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二編號11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1212-1103年9-10月金祥發有限公司10310CE000000001,702,89085,145無法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附表四編號6被告犯逃漏稅捐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10310CE00000000502,18025,10912-2盛維科技有限公司10310CE000000001,605,68080,284無法計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二編號12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10310CE000000001,207,65060,3831313-1103年11-12月金祥發有限公司10312CZ000000001,753,98087,699無法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附表四編號7被告犯逃漏稅捐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10312CZ00000000532,24026,61210312CZ00000000635,00031,75013-2盛維科技有限公司10312CZ000000001,598,76079,938無法計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二編號13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10312CZ000000001,280,36064,0181414-1104年1-2月金祥發有限公司10402NN00000000984,35049,218無法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附表四編號8被告犯逃漏稅捐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10402NN00000000985,00049,25014-2盛維科技有限公司10402NN000000002,150,000107,500無法計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二編號14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10402NN00000000750,00037,50010402NN00000000593,49229,67510402NN00000000500,00025,0001515-1104年3-4月金祥發有限公司10404PG000000001,487,38074,369無法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附表四編號9被告犯逃漏稅捐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10404PG000000001,528,74076,43715-2盛維科技有限公司10404PG00000000920,98046,049無法計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二編號15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10404PG000000002,818,730140,93710404PG00000000193,0009,650合計65張57,303,8082,865,200備註1.德慶工程企業社102年9月至105年10月涉嫌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111年9月2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2.金祥發有限公司102年11月至106年2月涉嫌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11年6月1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555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3.盛維科技有限公司101年8月至106年4月涉嫌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111年8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549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附表二鑫富安實業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序號編號稅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年月發票號碼銷售額(元)稅額(元)有無申報扣抵備註(是否有重複判決)本院宣判主文11101年7-8月鑫燿陽實業有限公司10108DK00000000451,68522,584有黃昆明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2101年9-10月圓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109EY00000000500,00025,000有黃昆明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109EY00000000400,00020,000有10110EY00000000600,00030,000有33-1101年11-12月圓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111GM00000000463,79323,190有公訴不受理10111GM00000000743,94537,197有10112GM00000000504,19025,210有3-2盛維科技有限公司10112GM00000000698,50034,925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一編號3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10112GM00000000744,25037,213有10112GM00000000838,95041,948有10112GM00000000401,28020,064有44-1102年1-2月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梓官加油站10201KS0000000095248有公訴不受理4-2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左楠加油加氣站10201KS0000000095248有4-3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三多路加油站10201KQ0000000095248有4-4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志信裕農站10201ZA0000000095248有4-5盛維科技有限公司10201KN00000000732,45036,623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一編號4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10201KN00000000735,90036,795有10202KN00000000678,85033,943有10202KN00000000920,55046,028有4-6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交流道加油加氣站10202KS0000000095248有10202KS0000000095248有4-7大眾加油站有限公司10202KP0000000095248有4-8台灣中油(股)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中華三路加油站10202KS0000000095248無4-9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202KP0000000095248有4-10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10202KP0000000095248有55-1102年3-4月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交流道加油加氣站10203LQ0000000095248有黃昆明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03LQ0000000095248有10203LQ0000000095248無10203LQ0000000095248無10204LQ0000000095248無5-2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左營加油站10203LQ0000000095248有5-3億豊企業有限公司10203LL00000000526,25026,313有10204LL00000000498,49224,925有5-4台灣中油(股)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中華三路加油站10204LQ0000000095248無5-5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加油站10204ZB0000000095248無66-1102年5-6月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交流道加油站10205ZC000000001,42971 無黃昆明 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2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三多路加油站10205ML0000000095248無10206ML0000000095248無6-3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志信裕農站10205ZC0000000095248無6-4前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205MK0000000095248無10206MK0000000095248無6-5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六站分公司10205MK0000000095248無10206MK0000000095248無6-6億豊企業有限公司10205MJ00000000546,00027,300有10206MJ00000000525,00026,250有6-7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交流道加油加氣站10206MN0000000095248無77-1102年7-8月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交流道加油加氣站10207NL0000000095248無黃昆明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2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六站分公司10207NH0000000095248無10207NH0000000095248無10208NH0000000095248無10208NH0000000095248無10208NH0000000095248無10208NH0000000095248無7-3新翔加油站有限公司10207NH0000000095248無7-4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208NH0000000091146無7-5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站10208NJ0000000095248無7-6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志信裕農站10208ZD0000000095748無88102年9-10月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六站分公司10209PF0000000095248無黃昆明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1102年11-12月金祥發有限公司10212QC00000000239,55811,978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附表三編號1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10212QC000000001,488,79174,440有9-2首富企業有限公司10212QC00000000350,00017,500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三編號1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9-3德慶興業有限公司10212QC00000000737,50036,875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附表三編號1被告犯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已判決,此部分重複起訴。10212QC00000000400,00020,000有1010-1103年1-2月首富企業有限公司10302ZA000000001,624,39481,220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三編號2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10-2德慶興業有限公司10302ZA000000002,384,659119,233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附表三編號2被告犯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已判決,此部分重複起訴。1111-1103年3-4月首富企業有限公司10303ZV00000000798,24039,912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三編號3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10303ZV00000000700,52035,026有10304ZV00000000889,86044,493有10304ZV00000000998,98049,949有11-2德慶興業有限公司10303ZV00000000180,3409,017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附表三編號3被告犯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已判決,此部分重複起訴。10303ZV00000000519,96025,998有10304ZV00000000259,92012,996有10304ZV00000000542,00027,100有1212-1103年5-6月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亞麻豆交流道加油站10305AT0000000057129無公訴不受理12-2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加油站10306GT0000000067034無12-3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亞新營南下加油站10306AT0000000095248無12-4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台糖三股加油站10306AV0000000047624有12-5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基崑山加油站10306AV0000000048524有10306AV0000000046323無10306AV00000000131無10306AV0000000049325無10306AV0000000048924無10306AV0000000051726無12-6協霆資訊有限公司10306AQ0000000080,0004,000有10306AQ0000000090,0004,500有10306AQ0000000030,0001,500有10306AQ0000000025,0001,250有10306AQ0000000050,0002,500有10306AQ0000000030,0001,500有10306AQ0000000025,0001,250有10306AQ0000000070,0003,500有12-7首富企業有限公司10306AQ00000000998,34049,917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三編號4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10306AQ00000000802,66040,133有10306AQ00000000552,38027,619有10306AQ00000000752,99037,650有12-8峰錡企業有限公司10306GT0000000050825無12-9瑞曜企業有限公司10306GT000000001,62981無12-10德慶興業有限公司10306AQ00000000642,78032,139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附表三編號4被告犯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已判決,此部分重複起訴。10306AQ00000000700,25035,013有10306AQ00000000452,45022,623有1313-1103年7-8月首富企業有限公司10308BK00000000926,54046,327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三編號5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10308BK000000001,022,29051,115有10308BK00000000658,29032,915有13-2德慶興業有限公司10308BK000000001,204,75060,238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附表三編號5被告犯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已判決,此部分重複起訴。10308BK00000000569,63028,482有10308BK00000000312,73015,637有1414-1103年9-10月奕勝精密有限公司10310CE000000001,995,29099,765有公訴不受理14-2首富企業有限公司10310CE000000001,556,38077,819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三編號6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10310CE00000000995,68049,784有14-3德慶興業有限公司10310CE00000000985,88049,294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附表三編號6被告犯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已判決,此部分重複起訴。10310CE000000001,003,55050,178有1515-1103年11-12月奕勝精密有限公司10312CZ00000000958,78047,939有公訴不受理10312CZ000000001,008,22050,411有10312CZ00000000420,00021,000有15-2首富企業有限公司10312CZ000000001,589,89079,495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三編號7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10312CZ000000001,150,36057,518有15-3德慶興業有限公司10312CZ000000001,260,48063,024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附表三編號7被告犯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已判決,此部分重複起訴。10312CZ000000001,218,85060,943有1616-1104年1-2月首富企業有限公司10402NN00000000740,00037,000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三編號8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16-2德慶興業有限公司10402NN000000001,084,00054,200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附表三編號8被告犯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已判決,此部分重複起訴。10402NN000000001,120,00056,000有1717-1104年3-4月首富企業有限公司10404PG00000000921,83046,092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附表三編號9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17-2德慶興業有限公司10404PG000000001,827,30091,365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附表三編號9被告犯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已判決,此部分重複起訴。10404PG000000001,826,74091,337有10404PG000000001,028,43051,422有10404PG00000000992,74049,637有合計126張57,350,1222,867,53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