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庠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庠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並無故
障或沒油而無法行駛之情形,亦知悉其並無還款之能力,竟利用假借貸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 劉有宸 詐得現金,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大眾互動時之信賴,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庭已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其中1,000元係被告返還告訴人本案詐得之款項,另1,000元係被告透過告訴人返還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同事 湯詠智 ,見偵卷第6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庭已當庭返還告訴人詐得款項,堪認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1,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庭當庭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陳庠豪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庠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內,以假借貸真詐財之方式,向駕車欲離開停車場之劉有宸佯稱:停在外面路邊之車子壞掉需要叫車,身上沒有錢,欲借款(下同)1000元,這2天即可還款云云,致劉有宸誤信為真,而當場同意借款現金1000元予陳庠豪。嗣經劉有宸返回公司後,聽聞同事先前亦遭同一輛車以同樣手法詐騙,隨即返回停車場查看,陳庠豪及其所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已離開該處,始知遭騙。
二、案經劉有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庠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辯稱:車子沒油,有先打55688請人送油等語,又改稱:當天有叫拖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劉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翻拍畫面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後,隨即離開停車場至對面車輛停放處,上車不到1分鐘,即將車輛駛離等情,可知被告之車輛未有故障或沒油之情形。4警方查詢汽車車牌行經路線之翻拍畫面證明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可行駛在道路上,未有故障或沒油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