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謝崴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對謝崴俊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謝崴俊(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47分許,在舍房內與同房收容人 林泰一 因細故起爭執,進而雙方徒手互毆,核其行為有暴行之虞,爰自同日18時50分起至同日21時25分止,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帶至中央台調查,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及該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房收容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進而徒手互毆,顯然有暴行之虞,為避免雙方受傷,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於113年6月12日18時50分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帶至中央台調查,並依法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2小時35分,及於事後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