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至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葉至軒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上開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冠軍哥」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冠軍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冠軍哥」。嗣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葉至軒即依「冠軍哥」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各領得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詐欺贓款,再與「冠軍哥」相約見面轉交贓款;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 徐聿晴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蔣雨庭林若潔 、徐聿晴、白詩語、 吳美賞黃信翔 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雨庭、林若潔、徐聿晴、白詩語、吳美賞、黃信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葉至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給別人,然後去取款等語。經查:
㈠上開除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5頁、第151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聿晴(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06341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8頁)、蔣雨庭(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林若潔(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白詩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下稱追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吳美賞(見追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黃信翔(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徐聿晴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告訴人徐聿晴提供之LINE暱稱「勝利之王」主頁擷圖1張(見警卷第頁19)、告訴人徐聿晴之轉帳完成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21頁)、INSTAGRAM帳號「doctor.18588_(勝利之王體育分析)」主頁擷圖1張(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蔣雨庭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告訴人蔣雨庭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告訴人林若潔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林若潔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4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3409號函及所附112年9月3日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白詩語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追警卷第31頁)、告訴人白詩語提供之「勝利之王體育分析」INSTAGRAM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追警卷第35頁)、告訴人白詩語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吳美賞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追警卷第81頁)、告訴人吳美賞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追警卷第81頁至第95頁)、黃信翔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1張(見追警卷第115頁)、告訴人黃信翔之轉帳成功擷圖1張(見追警卷第117頁)、告訴人黃信翔提供之INSTAGRAM「教授 安倫 」INSTAGRAM帳號資訊擷圖1份(見追警卷第119頁)、告訴人黃信翔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追警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計畫,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訛詐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則由被告將作為人頭帳戶之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上手「冠軍哥」,再與「冠軍哥」相約見面以轉交贓款,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本案被害人高達6人,分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TELEGRAM暱稱「博士」、「冠軍哥」、「教授安倫」等人與被害人聯繫,迨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始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通知「冠軍哥」,再由「冠軍哥」指示被告前往提款與交款,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既依「冠軍哥」之指示多次前往領取並轉交款項,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已知悉上開行為屬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始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卻於審理程序之最末,始突翻異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未提出任何依據或證據加以佐證,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3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間參與犯罪組織後,復參與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為,係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冠軍哥」,待詐欺款項匯入後,或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並持至指定地點面交,或由不詳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款項,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行為,則係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冠軍哥」,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並持至指定地點面交,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有部分重疊合致,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依「冠軍哥」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提領及面交款項等行為,與「冠軍哥」及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林若潔、徐聿晴、吳美賞、蔣雨庭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第429號、第562號調解筆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壢民字第1130035465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9頁);並審酌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依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000年0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領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該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若潔、徐聿晴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9,000元、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各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收受或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式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轉匯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員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蔣雨庭(提告)112年9月3日19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冠軍哥」結識蔣雨庭,蔣雨庭因而加入Telegram群組「冠軍哥俱樂部」後,其欲下注足球博弈賽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本案國泰帳戶/112年9月3日20時36分許/1萬元提領/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8萬元/葉至軒本案國泰帳戶/112年9月4日20時29分許/15,000元提領/112年9月4日21時20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VC46)25,000元/葉至軒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若潔(提告)112年8月某日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老K搞錢/凱旋歸來」結識林若潔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會協助分析球類比賽,並將有報名的學員投注到台灣運彩的注單,如有獲利會扣除分析費後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本案國泰帳戶/112年9月4日15時24分許/1萬元提領/112年9月4日15時4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南民權店(ATM代碼:0VPTU)7萬元/葉至軒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徐聿晴(提告)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octor.18588_(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徐聿晴後,另以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加入「勝利之王體育分析」投資網站,投資博弈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本案國泰帳戶/112年9月4日16時8分許/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帳支出至不詳之人之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4日20時10分許/2萬元/不詳之人4(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白詩語(提告)112年7月24日16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白詩語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本案國泰帳戶/112年9月3日19時34分許/3萬元提領/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8萬元/葉至軒5(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吳美賞(提告)112年7月2日20時27分前某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吳美賞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本案國泰帳戶/112年9月5日19時23分許/1萬元提領/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文成門市)3萬元/葉至軒6(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黃信翔(提告)112年8月4日13時33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安倫教授專業指導學院」結識黃信翔後,復以Telegram暱稱「教授安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本案國泰帳戶/112年9月8日18時17分許/2萬元提領/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VC46)3萬元/葉至軒【附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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