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江偉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黎雲珍 地政士( 蕭新 在之遺產管理人)
馬正誠
蕭水金
劉惠真 劉惠伶 周佩萱 許應蛟 許應龍 王美卿
蕭月鳳 陳添成 蕭素貞 蕭志開 蕭志凍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志卿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傅武郎 被告 蕭瓊惠
梁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馬正誠、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應就其被繼承人 蕭壬癸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6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應蛟、許應龍、王美卿、 黃蕭月鳳 應就其被繼承人蕭 炳堂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36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暨附圖二所示分由原告及部分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編號I部分,供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互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附圖所示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蕭壬癸之繼承人、 蕭炳堂 之繼承人,各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5/360、20/360,各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雲珍地政士即 蕭新在 之遺產管理人、馬正誠、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許應蛟、許應龍、王美卿、黃蕭月鳳、陳添成、蕭素貞、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梁惠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⑴共有人蕭壬癸已於民國(下同)57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被告馬正誠、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以上5人即為蕭壬癸之繼承人)應先就其應有部分5/360辦理繼承登記;⑵共有人蕭炳堂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被告許應蛟、許應龍、王美卿、黃蕭月鳳(以上4人即為蕭炳堂之繼承人)應先就其應有部分20/360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等:㈠被告黎雲珍地政士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鑑價找補報告書沒有意見。
㈡被告蕭水金以:
由法院依法處理就好,對鑑價找補報告書沒有意見。
㈢被告劉惠伶曾經到庭以:
我不知道繼承的土地應該如何處理。如果要賣給原告的話也可以。
㈣被告周佩萱曾經到庭以:
對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
㈤被告黃蕭月鳳曾經提出書狀以:
不要繼承蕭炳堂之持分,權利願將其部分贈與蕭姓家族,惟衍生欠稅、訴訟等相關費用均需由受贈人負擔。若無法依前揭方法處理,則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受分配之金額,全數捐贈慈善機構。
㈥被告蕭素貞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鑑價找補報告書沒有意見。
㈦被告蕭志卿(並代理被告蕭志開及蕭志凍)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由法院指定鑑價找補事宜。
㈧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尊重鑑價找補報告書之結果。
㈨被告梁惠如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鑑價找補報告書沒有意見。
㈩其餘被告馬正誠、劉惠真、許應蛟、許應龍、王美卿、陳添
成、蕭瓊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蕭壬癸、蕭炳堂」已於起訴前死亡,應分別由附表一編號2、3被告等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應分別先就蕭壬癸、蕭炳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360、20/36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⒉另查附圖一(現況圖):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側有排水溝,
東側及南側有柏油路,供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使分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㈡次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物分割方法
,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容許法院視個案採取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之方法。即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採取原物分配,但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得採取其他法定方法。又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不單僅指涉原物分配在物理上為不可能之情形,亦包含於社會通念上顯難為適正原物分配之情形。是若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經法院綜合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形狀、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共有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願及其合理性等諸般情事,認為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分配取得共有物為相當,且得以適正評價共有物之價值;對於未分配取得共有物者,以金錢補償其原有應有部分,無礙於共有人間公平時,法院不妨採取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共有物,並由該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補償價額之分割方法,以謀求具體公平之實現。查: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1592㎡,惟兩造之人數非少,惟若按其人
數、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恐造成土地細分,對於整體經濟效用難謂無減損,是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以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土地)分配。
⒉依原告所提方案,可維持系爭土地之方正及完整性,不致因
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造成其中被告蕭新在遺產管理人或被告國有財管署之尚需管理土地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又查:①被告黎雲珍地政士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受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即12/360、12/360),基於管理上之必要性,認不宜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由被告梁惠如取得而換價取得金錢,業經渠等同意土地應有部分之增減並再經由鑑價後再為金錢找補(詳見附表三);②被告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所受分配之位置即附圖二編號G部分,雖為南北狹長之長方形,惟可與渠等相鄰之西側同段2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價值非減損甚大;③被告蕭瓊惠所分配位置之形狀為東側固較為狹長即附圖二編號H部分,惟與有親戚關係之被告蕭素貞所分配位置即附圖二編號F部分緊鄰,將來能合併利用,使得土地形狀尚稱完整;且為到場被告黎雲珍地政士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蕭水金、蕭素貞、蕭志卿(並代理被告蕭志開及蕭志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所同意;衡諸上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可認已考慮及土地共有人之需求,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而為可採。其中,預供私設道路,因被告國有財產署、被告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渠等未分配土地(僅分配價金),故於私設道部分,無列入分配,始為合理。
⒊至被告黃蕭月鳳提出書狀略以:「不願繼承蕭炳堂之持分,
建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受分配之金額全數捐贈慈善機構」。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即土地共有人在未為繼承登記前,仍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尚無從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而被告黃蕭月鳳自得於本件分割(及含繼承登記)後,再與其他同為繼承人決定如何處分其應有部分之土地。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會有部分共有人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及國有財產署,均未分配土地,如前所述),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有地形、位置之差異性,當以金錢補償之,始較妥適。
⒉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
定檢送(112)華估瑛字第83226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見估價報告書第11頁至第16頁),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見估價報告書第17頁至第38頁),方法尚稱嚴謹,且均為到場之原、被告不爭執,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找補金額之依據(詳如附表三所載),堪以併同採認為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等先就被繼承人蕭壬癸、蕭炳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暨附表三找補配賦表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 何造 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測量及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並予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圖一:
現況圖(複丈日期111年9月15日)附圖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8月1日)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編號土地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即黎雲珍地政士12/3602被告蕭壬癸之繼承人(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5/360(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3被告蕭炳堂之繼承人(即:①許應蛟、②許應龍、③王美卿、④黃蕭月鳳)20/360(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4被告陳添成30/3605被告蕭素貞1/126被告蕭志開1/727被告蕭志凍1/728被告蕭志卿1/729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12/36010被告蕭瓊惠12/36011被告梁惠如257/54012原告江偉超6320/43200備註:⒈蕭壬癸之繼承人5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⒉蕭炳堂之繼承人4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附表二:分割方法之一附圖編號面積(㎡)取得人取得權利範圍A690.06梁惠如全部(增加部分源自國有財產署、蕭新在)B186.06江偉超全部C17.66蕭壬癸之繼承人(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全部(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D70.66蕭炳堂之繼承人(即:①許應蛟、②許應龍、③王美卿、④黃蕭月鳳)全部(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E105.99陳添成全部F105.99蕭素貞全部G52.98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每人應有部分均各1/3H42.39蕭瓊惠全部I320.216m私設道路梁惠如以1172/2160、江偉超以316/2160、蕭壬癸之繼承人(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以30/2160、蕭炳堂之繼承人(即:①許應蛟、②許應龍、③王美卿、④黃蕭月鳳)以120/2160、陳添成以180/2160、蕭素貞以180/2160、蕭志開以30/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30/2160、蕭瓊惠以72/2160之比例維持共有。註:國有財產署、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不分配道路。備註:「附圖」係指「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8月1日)」。附表三:分割方法之二:找補配賦表(新台幣)新臺幣(元)應補償之義務人合計梁惠如江偉超蕭壬癸之繼承人蕭炳堂之繼承人陳添成蕭素貞(+176萬6704元)(+1萬9408元)(+1764元)(+7456元)(+1萬1185元)(+1萬1185元)應受補償之權利人蕭志卿1萬6669元183元17元70元105元106元1萬7150元(-1萬7150元)蕭志開1萬6669元183元17元70元105元106元1萬7150元(-1萬7150元)蕭志凍1萬6670元183元17元70元106元105元1萬7151元(-1萬7151元)蕭瓊惠6萬9312元761元69元294元439元438元7萬1313元(-7萬1313元)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即黎雲珍地政士82萬3692元9049元822元3476元5215元5215元84萬7469元(-84萬7469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2萬3692元9049元822元3476元5215元5215元84萬7469元(-84萬7469元)合計176萬6704元1萬9408元1764元7456元1萬1185元1萬1185元181萬7702元備註:⒈蕭志卿應受補償1萬7150元、蕭志開應受補償1萬7150元、蕭志凍應受補償1萬7151元、蕭瓊惠應受補償7萬1313元、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即黎雲珍地政士應受補償84萬7469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受補償84萬7469元,並應由梁惠如、江偉超、蕭壬癸之繼承人、蕭炳堂之繼承人、陳添成、蕭素貞各依上開所載金額補償。⒉蕭壬癸之繼承人、蕭炳堂之繼承人,各就其應補償之金額為公同共有(為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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