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352號上訴人便利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坤仁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謝祥揚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舉發申請號第000000000號「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0N0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98年7月1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36106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下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證據2為西元2002年10月18日公開之日本JP0000-000000號「商店活用系統、商店活用終端裝置、商店活用方法及程式」專利案;證據3為93年5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0號「預付卡資訊發行系統,通話費結算系統,通訊費結算系統,及費用結算系統」發明專利案;證據4為93年3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0號「一種儲值點數交易之方法」發明專利案;證據5為94年4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0號「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電子商店的系統」發明專利案;證據6為96年4月1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0號「集貨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處理方法」發明專利案;證據7為西元2002年5月17日公開之日本JP0000-000000號「電子商務交易系統」專利案;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1年12月7日(101)智專三(二)04119字第10121389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新證據即證據8為西元2006年8月31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000A1號「Buyer-InitiatedShippingSyst-em」專利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第M361066號「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舉發申請號第000000000號「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0N0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按,原審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方式裁判,雖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但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故上訴人對此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上訴有理由時,本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端主機」;「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中端主機」;「一網路交易平台」;「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以及「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等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中央伺服器400」(一種「統整伺服器」,自有「統計」、「整合」之功能,其係一次性地藉由「網際網路910、920、900」儲存、接收自各店舖KIOSK終端100傳送而來之各種資料,依據該資料與「懸賞管理伺服器500」進行通訊);證據2「點數管理伺服器1200」、「IC卡伺服器1700」及「虛擬錢幣管理伺服器1800」與證據7「票券伺服器1」之組合;證據2「點數管理伺服器1200」或「哩程管理伺服器1300」係以「網際網路910」連結至「優惠券伺服器1500」,證據7「拍賣伺服器6」係經由「網路2」與「票券伺服器1」相互連接;證據2之發明系統至少包含「KIOSK終端100」、「POS終端200」、「中央伺服器4」,該發明系統是以網路連結各KIOSK終端,係由使用者於各KIOSK終端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之網路交易平台,另證據7亦提供網路交易平台;證據2係由使用者輸入帳號之「屬性資訊」登錄該發明系統後,再由該發明系統判別其「權利」,並由使用者將其交易資訊儲存於該使用者帳號中,且證據2確有使用「帳號」,以供使用者管理其「點數」、「哩程」,另證據7「票券伺服器1」必然包含「至少一帳號」,供使用者使用「票券」、進行交易、使用密碼金鑰;證據2「點數管理伺服器1200」、「IC卡伺服器1700」及「虛擬錢幣管理伺服器1800」均需由使用者以帳號登錄後,以「點數」(或與「點數」類似之「IC卡」、「虛擬錢幣」)進行交易,而證據2「點數伺服器1200」或「哩程伺服器1300」需先由使用者輸入「屬性資訊」,用以辨識前述信用卡或哩程所有者之識別資訊,且有「個別商品的兌換券」、「信用卡點數」、「航空公司的哩程點數」,而管理點數之「點數伺服器1200」、管理哩程之「哩程伺服器1300」使用各該使用人之識別資訊,並「詢問是否承認轉換,並發行可轉換時的優惠券」,另證據7「票券伺服器1」具有「至少一帳號」及「www伺服器20」,且「www伺服器20」係與「網路20」連接之介面,故「票券伺服器1」確實能進行網路交易,且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得參考證據7「利用其他手段處理這些要求」之教示,輕易完成「儲存點數」;證據2使用者以「個別商品的兌換券」、「信用卡點數」、「航空公司的哩程點數」轉換為「優惠券」,另證據7於「票券伺服器1」進行「點數儲值」,而「交易管理手段10」會處理各種來自於使用者端提出之交易要求,且「票券保持手段50」會配合管理交易,亦即於「票券伺服器1」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證據7「票券伺服器1」具有之「交易管理手段10」會「發送商品寄件委託電子郵件」,且「代碼化電子票據」、「商品貼附用印刷票據」直接由「使用者A之端末」透過網路傳送至店家之「POS系統」中,再由店家將商品貼附用印刷票據印出可知,證據7之交易步驟不僅可達成「賣方繳交費用予寄件門市」、「寄送商品」等目的,甚至將「列印寄件單」或「記下寄件代碼」等步驟省略,交由交易平台主機進行,較系爭專利便利。綜上,證據2及7之組合確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端主機」;「網路交易平台」;「帳號」;「該至少一帳號登錄」;「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進行網路交易」;「點數儲值」;「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以及「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等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8「系統」;「網路交易系統」;「個人化運送帳號」;「……購買者註冊一個人化運送帳號……」;「……該系統包含一網路交易系統……」;「……購買者購買固定數量之月運送點數……」;「……購買者可使用包含於購買計畫中的點數來支付寄件單」以及包含「寄件代碼」之「寄件單」,且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證據2及7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如將證據8再與證據2及7之組合互相結合,熟悉相關技術之人在系爭專利申請時顯能輕易完成將證據7「發送商品寄件委託電子郵件」,並進一步包括證據8「Shippi-
ngLabel」及「1Zcode888」之技術,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中端主機」;「一網路交易平台」;「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等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3「信用卡公司之電腦系統19」;證據3「預付卡資訊發行系統10」係透過網路連接「中央伺服器12」;證據3「中央伺服器12」與「信用卡公司之電腦系統19」間之交易過程;證據4發明系統提供使用者「至少一帳號」,並於使用者使用該系統時「以該帳號登錄於該發明系統;證據4「利用該授權碼已取得該儲值點數單位數」、「進行輸入該授權碼以便轉移儲值點數於該帳號內」、「進行消費,並同時於點數中心內扣除該儲值點數之單位數」;證據4「進行消費,並同時於點數中心內扣除該儲值點數之單位數」。綜上,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均能直接且毫無歧異地得知證據2「點數管理伺服器」、證據3「信用卡公司之電腦系統19」、證據4「點數中心」與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交易平台主機」及與該技術特徵有關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2、3、4及8之組合,前開證據組合自足證明系爭專利前述技術欠缺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中端主機」以及「一網路交易平台」等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5具備「中心資訊系統」,並係透過「第二通訊網路」與「購買系統」連接,且證據6「拍賣系統30」係以網際網路連接至「作業伺服器系統10」;證據5「消費者1」透過「購買系統21」在「電子商店2」選購商品,透過信用卡或是電子錢包等方式,對此交易進行付款的動作,並選定一「區域分店5」領取商品,另證據6「集貨作業資訊系統」係配合一「拍賣系統30」,「拍賣系統30」在網際網路提供一拍賣交易平台網站,以供賣家與買家在拍賣交易平台網站上交換訊息與進行交易。綜上,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均得直接且毫無歧異地得知證據2「點數管理伺服器」、證據5「購買系統」、證據6「拍賣系統」與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交易平台主機」及與該技術特徵有關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5、6、8均屬電子商務交易技術領域,熟悉電子商務交易技術領域之人,於參考證據2、5、
6、8後,自能依據該等證據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
(五)證據6、7均屬電子商務交易技術領域,熟悉相關技術之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得於參考證據6前開「資訊通知可藉由發出email」教示後,再根據證據7「票券伺服器1」之教示,將證據6前述「email」與證據7「票券伺服器1」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六)熟習相關技術之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可於參考證據6前開「資訊通知可藉由發出email」或證據8前開「寄件單(含寄件代碼『1Z碼』)係以PDF格式、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教示後,再根據證據7「票券伺服器1」之教示,將證據6前述「email」或證據8「電子郵件」與證據7「票券伺服器1」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交易平台主機」技術特徵。綜上,證據6、7、8與系爭專利均屬電子商務交易技術領域,熟悉電子商務交易技術領域之人,於參考證據6、7、8後,自能依據該等證據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不具進步性。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系爭專利縱經參加人更正,在考量證據8與其他舉發證據之組合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有欠缺進步性之無效事由。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系爭專利唯一獨立項,第2項係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
縱將第1項與第2項合併,其合併更正後第2項之技術特徵,與更正前之第2項仍屬相同技術特徵,顯然欠缺任何更正實益,是應直接判命被上訴人另行作成「撤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審定,而無發回更正之必要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舉發申請號第000000000號「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或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證據7雖已揭示「中端主機」、「交易平台主機」、「前端單元」及「銷售點單元(POS)」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系統架構組成及運作模式即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及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7中,而證據2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前揭技術特徵。另證據7之電子票券產生主機雖有發送電子郵件,惟其發送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用以通知交易手續的金流部分已經完成,而與貨品運送的物流部分無關,因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寄件通知電子郵件」係用以通知如何進行交易,其金流和物流部分都尚未完成之內容不同,故證據2、7中仍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技術特徵所能達成功效之教示。故組合證據2及7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8揭露買方使用交易管理系統產生一寄件單、該寄件單係以PDF格式、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該寄件單中……含有一「IZ碼」作為「寄件代碼」等技術特徵,是證據8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相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7及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7、8皆為電子商務之網路交易方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完成組合,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7、8在完成電子商務的網路交易之目的、功效上並無不同,故證據2、7及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3、4中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故證據2、3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相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7及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4、8皆為電子商務之網路交易方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完成組合,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3、4、8在完成電子商務的網路交易之目的、功效上並無不同,故證據2、3、4及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5、6中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故證據2、5及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相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7及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5、6、8皆為電子商務之網路交易方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完成組合,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5、6、8在完成電子商務的網路交易之目的、功效上並無不同,故證據2、5、6及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5相較,證據5雖已揭示「中端主機」、「交易平台主機」及「銷售點單元(POS)」,而證據6雖亦揭示「交易平台主機」及「銷售點單元(POS)」,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5、6中,故證據5及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6及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與證據8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相同之技術特徵,則證據6、7、及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且證據6、7、8皆為電子商務之網路交易方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完成組合,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6、7、8在完成電子商務的網路交易之目的、功效上並無不同,故證據6、7及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證據8,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
(一)證據2係店舖活用系統,其點數管理伺服器、IC卡伺服器及虛擬錢幣管理伺服器等僅揭示商品之交易,而證據7係電子商務交易系統,其僅揭示預付卡商品之交易,二者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交易平台主機包括有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等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之整體技術特徵,故二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且證據2、7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使用者可於銷售點單元繳費,然後經由網際網路儲值點數,並以儲值點數支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所購買的商品,且於網路拍賣平台上的網路交易完成時,買方可選擇欲取件的門市,交易平台主機發送一具有寄件代碼及寄件單之寄件通知電子郵件至買方及賣方;賣方列印寄件單、或於前端單元輸入寄件代碼以列印寄件單,然後持寄件單以及欲寄送之商品至銷售點單元繳費及寄件,最後買方到其所指定的欲取件的門市取件」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運用證據2、7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顯能輕易完成者。
(二)縱證據8有「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及一寄件單」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尚包括有「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而證據8則完全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故證據8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之整體技術特徵,二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故縱結合證據2、7及8,亦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前開整體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前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運用證據2、7、8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能輕易完成。
(三)證據3係預付卡資訊發行系統,證據4則為儲值點數交易之方法,與系爭專利之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證據3之信用卡公司之電腦系統僅揭示預付卡商品之交易,其與證據4皆未揭示系爭專利前開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縱結合證據2、3、4及8,亦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前開整體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前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證據2、3、4、8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能輕易完成。
(四)證據5(原判決植為證據3)係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電子商店的系統,證據6則為集貨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處理方法,與系爭專利之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況證據5之電子商店與證據6之拍賣系統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前開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縱結合證據2、5、6及8,亦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前開整體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前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證據2、5、6、8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能輕易完成。
(五)證據6、7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故縱結合證據6及7亦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前開整體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前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運用證據6、7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能輕易完成。
(六)證據6、7、8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故縱結合證據6、7及8,亦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前開整體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前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運用證據6、7、8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能輕易完成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第M361066號「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係以:
(一)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之證據8,均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原審自應予以審酌。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本件上訴人係舉發第1項,其內容如下:一種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包括:一中端主機,係經由網際網路傳送、接收、及處理資訊並進行統計;一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一前端單元,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顯示幕、一輸入器、以及一列印器,其中該顯示幕係提供一使用者介面,該前端單元係依據所接收之資訊進行列印;以及一銷售點單元(POS),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讀取器、及一門市代碼,係提供繳費、寄件及取件服務,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一已取件資訊及一已繳費資訊至該中端主機。
(三)證據6、7、8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係同一技術領域,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證據6第1圖所示集貨作業系統架構圖,包含:複數個臨櫃系統,每一臨櫃系統分別設置於一實體店舖;以及一作業伺服系統,儲存關於前述實體店舖之資訊,且前述作業伺服系統經由一通訊網路連接該等臨櫃系統;其中,當一第一實體店舖交易一寄件物品時,前述第一實體店舖的臨櫃系統上傳一寄件資訊至前述作業伺服系統;當前述第一實體店舖遞送出前述寄件物品時,前述作業伺服系統會收到關於該寄件物品之一驗收資訊;當前述寄件物品遞送至一第二實體店舖時,前述作業伺服系統會收到關於該寄件物品之一進店資訊,並且前述作業伺服系統在確認該進店資訊後發出一取貨資訊;且參酌證據6說明書第11頁記載:「使該作業伺服系統10在確認該進店資訊後,參考先前所接收的寄件資訊而發出一取貨資訊給收件人,該取貨資訊的通知可藉由發出e-mail給買家系統32、或發出簡訊或電話等方式」,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寄件通知電子郵件」之技術特徵及「交易平台主機」及「銷售點單元(POS)」之技術特徵。又證據7係一不透露個人信息給對方,不限定與一家金融機構,以及不執行一個複雜的過程,提供安全交換商品的電子商業交易系統,其第1圖電子商務系統第一種實施例之方塊圖所示,已揭露拍賣伺服器6結合商品,以及銷售商品的購買用戶,每個用戶的信息和成交的商品信息被發送到一票券伺服器1啟動商業交易。票券伺服器1用戶A的終端3或用戶B的終端4藉由區域網絡7將電子票券發送到便利店終端5之前加密,給予和接受商品或金錢上的便利店。在便利店,該終端5執行上述的電子商業交易的電子票券進行解碼,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端主機」、「前端單元」及「銷售點單元(POS)」等技術特徵,且證據7說明書段落0074所載「依據對便利商店的委託資訊、商品取貨店鋪名稱、以及頭像照片,使用共通鍵密碼將其代碼化,形成一代碼化電子票據」,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惟查證據6、7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之技術特徵。故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以此認證據6及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尚屬可採。然證據8為一種網路交易寄件系統,提供一種由網路交易買方註冊買方寄件帳號後,使用該寄件帳號支付運費之系統。其中,買方得藉由該寄件帳號,瞭解並掌握買方於網路交易購得貨物之運送情形,此外,買方並得藉由該寄件帳號選擇寄件方式,並產生一寄件單,該寄件單上載有「寄件代碼」,該寄件系統亦會將前述「寄件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賣方,如圖1所示流程。證據8所揭露之由買方登錄一帳號進行網路交易、查詢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上述證據6、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之技術特徵,且證據6、7、8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技術領域,足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6、7及8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據此,證據6、7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係同一技術領域,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證據2說明書段落0060記載「此外,應徵者用中心伺服器400係一次儲存從各商店之KIOSK終端裝置100傳送的各種資料,而將該資料與懸賞管理伺服器500通訊的應徵用資料之統籌伺服器。……懸賞伺服器600依據從懸賞管理伺服器500接收之記錄資訊,進行中籤者之決定等,並將用於對中籤者傳送商品券之必要的資訊傳送至商品券伺服器700。」可知證據2之中心伺服器係藉由網路傳送、接收、及處理應徵者相關資訊及統計,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中端主機,係經由網際網路傳送、接收、及處理資訊並進行統計」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說明書段落0056記載「首先,就本系統之結構詳細作說明。圖1所示該系統架構圖,係經由網路900、910及920連接配置於便利商店的KIOSK終端裝置100、POS終端裝置200、商店電腦300、應徵者用中心伺服器400、懸賞管理伺服器500、懸賞伺服器600、商品券伺服器700及利用者終端裝置800。」證據2配置於便利商店的KIOSK終端裝置
100、POS終端裝置200、商店電腦300等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端單元」及「銷售點單元(POS)」之技術特徵;另證據2說明書段落0131記載第9種實施形態係將關於將第二價值記錄於IC卡中作為虛擬錢幣之系統者,該系統架構則設有IC卡伺服器170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網路交易平台,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配合如前所述之證據7,則證據2雖未揭示「一帳號,該至少一帳號登錄;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以及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之技術特徵,然證據8揭露由買方登錄一帳號進行網路交易、查詢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上述證據2、7未揭露之部分,而證據2、7、8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是以,足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7及8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據此,證據2、7及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3、4、5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係同一技術領域,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預付卡資訊發行系統10,具備有:
字元串資料庫25,用來儲存多個指定位準之字元串;選擇單32,顯示有條形碼35、36用來識別預付卡之種類和面額;條形碼讀取器15a,用來讀取條形碼35、36,藉以輸入預付卡之種類及面額;支付金額輸入裝置,用來輸入支付之現金之金額;預付卡資訊產生部22,在被選擇之預付卡之面額與支付金額一致之情況時,用來產生預付卡資訊使上述字元串資料庫25內之任何一個字元串與上述之面額具有相關性;預付卡資訊資料庫26,用來收納預付卡資訊;和預付卡資訊發行裝置31。證據4提供一種儲值點數交易之方法,其係透過一售點機構以收取使用者購買儲值點數之金額,並透過產生一授權碼,以便利該使用者登入網站並取得該儲值點數之單元數,以使用該網路商家所提供之服務或進行消費時以進行扣除儲值點數單元數,如證據4圖3流程圖所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交易平台」之「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部分技術特徵。證據5則提供一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電子商店的系統。利用區域分店與電子商店兩者之間特性之互補,以提供一可靠之交易環境。在第一實施例中,電子商店之購買系統與區域分店之總部的中心資訊系統連接。消費者選定一付款取貨之區域分店,消費者在購買系統所選之商品會透過物流中心送至指定區域分店。在第二實施例中,消費者可至任一區域分店對電子商店所為之一交易進行付款。在第三實施例中,消費者可透過電子商店的付款機制付款,而於指定之一區域分店領取該商品。透過系統的彈性調整可符合不同的交易需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前端單元,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顯示幕、一輸入器、以及一列印器,其中該顯示幕係提供一使用者介面,該前端單元係依據所接收之資訊進行列印;以及一銷售點單元(POS),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讀取器、及一門市代碼,係提供繳費、寄件及取件服務,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一已取件資訊及一已繳費資訊至該中端主機」之技術特徵。證據8揭露由買方登錄一帳號進行網路交易、查詢等,相當於上述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帳號,該至少一帳號登錄;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4、5、6、8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證據2、3、4及8或證據2、5、6及8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證據2、3、4及8之組合或證據2、5、6及8之組合亦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現行專利法第79條雖規定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而上訴人僅舉發請求項1,依據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惟各請求項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仍屬一發明專利之整體。經核准專利後遭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依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69條規定,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提出答辯後,逐項審查結果,認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時,得據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如專利權人未為申請或未依通知更正,在法無分項審定明文時,基於前述專利整體性,專利專責機關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尚無違法。至於審定後於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82條第1項分項審定之規定,依同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於此並不適用,原全案舉發成立審定之合法性不受影響。」準此,倘上訴人舉發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據舉發審定時之專利實務,被上訴人本得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本件證據2、7及8之組合,證據2、3、4及8之組合,證據2、5、6及8之組合,證據6、7及8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上訴人(原判決植為被上訴人)僅舉發請求項1且提起舉發時之專利實務係採全案准駁之作法,並已經上開決議之肯認,是本件宜由被上訴人重新審酌而為決定,故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審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上訴審法院審查上訴範圍固以上訴之聲明為準,惟原審判決若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者,而上訴有理由時,上訴審法院裁判當不受此限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又按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駁回,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並請求將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應將與其結果相反之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乃有稱之為附屬聲明,以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之行政處分並存,故此部分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間具有裁判上一致性而不可分,以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歧異而矛盾。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當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有不同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乃分別規定,裁判上必須正確認定事實而適用其中之一裁判方式,該兩種裁判方式在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中相斥而不可並存;而行政法院以第4款方式裁判時,雖於主文併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但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故當事人對此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有理由時,上訴審法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原審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裁判。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此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參見其上訴理由之記載)上訴有理由時,本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第2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其立法理由為:「一、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此處理。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二、關於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先行判斷,自宜責令其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對於應否據以認定確有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為具體之表明。」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4項)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
(三)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證據2至8之公開日期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係同一技術領域,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而其應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證據8;證據2、7及8之組合,或證據2、3、4及8之組合,或證據2、5、6及8之組合,或證據
6、7及8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證據2、7及8,或證據2、
3、4及8,或證據2、5、6及8,或證據6、7及8,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證據2、7及8之組合,或證據2、3、4及8之組合,或證據2、5、6及8之組合,或證據6、7及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等節,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是以,上開原舉發證據與新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四)另按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惟各請求項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仍屬一發明專利之整體。經核准專利後遭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依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69條規定,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提出答辯後,逐項審查結果,認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時,得據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如專利權人未為申請或未依通知更正,在法無分項審定明文時,基於前述專利整體性,專利專責機關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尚無違法。至於審定後於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82條第1項分項審定之規定,依同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於此並不適用,原全案舉發成立審定之合法性不受影響。」及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不論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是否提出新證據,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就舉發證據均應為必要之攻擊防禦。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依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提出答辯狀,同理,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襲之虞。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上訴人於舉發階段提出原舉發證據(即證據2至7)舉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即證據8),經原判決認定前開原舉發證據與新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尚有1項直接附屬項及8項間接附屬項,惟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業經原審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參加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原審表明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更正之申請,案件事證明確,並無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揭決議意旨,原判決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詎原判決雖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因認上訴人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審定,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於法容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併有未能正確適用同法條第3款規定之違法情事,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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