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碧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蘇柏旭 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日本蘋果及水梨各1顆、藍莓2盒(價值共計新臺幤【下同】320元),得手後放入其紅色手提袋內,於結帳購買其他水果後欲離去之際,為蘇柏旭發現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碧霞竊得之日本蘋果及水梨各1顆、藍莓2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柏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日本蘋果及水梨各1顆、藍莓2盒亦已返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不欲再追究之意思,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為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於8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89年6月5日,其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0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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