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第○○○勤區警員,依法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及調查犯罪之職務,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七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因執行職務,得知張○玲、魏○芳及林○香(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在其轄區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共同非法經營「○○○色情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牟利,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農曆年間某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之期間),前往「○○○色情應召站」向魏○芳表明身分,要求每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否則即予查緝,張○玲等人為免遭查緝而同意支付,上訴人乃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之月初,連續前往收取一萬五千元之賄款,其中張○玲交付三次,魏○芳交付一次合計六萬元,上訴人乃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並予包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派○○派出所後,並告知接交人李○池(另案偵查)可按月收取上開款項。嗣上開應召站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獲上訴人,事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又上訴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同條第四項明定:「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原判決係認上訴人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則張○玲、魏○芳之交付賄賂行為,自成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等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而得獲邀寬典,自不排除損人利己之動機,是此項供述之證明力,如何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自應於理由中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查證人即「○○○色情應召站」之業者張○玲、魏○芳固陳稱:其確有送錢給上訴人等語;但魏○芳於第一審審理中或陳稱:張○玲於行賄時,事先會予知會;或稱:其未目睹張○玲送錢給上訴人,亦不知張○玲送錢之次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所陳上情不無矛盾而有瑕疵;上訴人又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質疑該等證言之可信度(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則張○玲、魏○芳所供各自片面之行賄,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期臻適法。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被告之陳述,既可獲邀寬典,其證言之憑信性,自較之一般證人為低,亦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後任警員李○池於獲案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之警詢中堅決否認違背職務而收賄之犯行,迨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始供係上訴人介紹其與應召站之人員認識,並告以之後可按月前去收取規費,惟上訴人並無言及本身有按月收取規費之情(見二八二0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他字卷第十、十一頁)。則上開供述縱然屬實,只能證明上訴人曾告知該證人可前往上開應召站收取規費。至上開證詞,與上訴人收取賄賂行為之間如何具有必然關連之依據,未見原審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尚欠允當。㈢、證人魏○芳於警詢中陳稱:「○○○色情應召站」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查獲三名大陸女子賣淫,及其住處於同年六月七日遭搜索,而查得筆記本與匯款單,該筆記本係記載應召站股東拆帳之情形,其中所載「扣管區有ㄨ」字,指當天營業額不足以支付管區之款項,及該項帳冊並不包含九十五年度之收支情形等語(見二八二0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審卷第七一頁)。但卷內並無上開帳冊可供查核,是魏○芳所證上情,是否屬實,及該帳冊所載之內容是否足資為上訴人犯罪之事證,自屬無從查考,而有調卷查明釐清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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