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魁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魁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魁寶與 劉信宏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由李魁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李魁寶之子 李宇哲 )搭載劉信宏至 蔡珠蘭 位於苗栗縣○○鎮○○里○○00巷0號之工寮,乘該工寮不鏽鋼大門故障無人看守之際,再由劉信宏進入該工寮徒手竊取蔡珠蘭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紅色農用搬運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1台,得手後將該贓車駛離,李魁寶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渠等嗣將上開竊得之紅色農用搬運車販賣予 謝東洲 (謝東洲所犯故買贓物罪另經本院判決在案),李魁寶因而獲得現金2,000元。嗣經蔡珠蘭發現其農用搬運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農用搬運車已尋獲並發還蔡珠蘭)。
二、李魁寶與 傅勝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
5日下午4時許,由李魁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勝敭,至 彭靖媛 位在苗栗縣○○鎮○○里○○00
0號之住處,再由傅勝敭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地下室後門喇把鎖後,毀壞門扇而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彭靖媛所管領之陳年紹興酒1醰(價值約3,000元)及現金1,000元得手,復由李魁寶駕駛上開車輛接應傅勝敭離去。嗣經彭靖媛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珠蘭、彭靖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魁寶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98頁,卷㈡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6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宏、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95頁、第18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9至40、62至69、71至74頁、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宏及被告李魁寶竊取農用搬運車行經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農用搬運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9至13
3、144、146至158、180至18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勝敭,至告訴人彭靖媛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使傅勝敭下車,及於同日再次前往該處搭載傅勝敭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傅勝敭有欠伊錢,當天下午傅勝敭打電話給伊,說要到苗栗縣卓蘭鎮雙連找朋友借錢還伊,伊就載傅勝敭過去,大概到傍晚伊因為有事要去臺中,所以有回去接傅勝敭,有把他載到朋友 賴品志 住處前,之後是賴品志載傅勝敭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者,而其確有
於105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該車並搭載傅勝敭,至告訴人彭靖媛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使傅勝敭下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0號告訴人彭靖媛住處外搭載傅勝敭離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及證人李宇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0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9至162、173至1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傅勝敭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下車後
,即徒步走至告訴人彭靖媛位於苗栗縣○○鎮○○里○○00
0號住處地下室1樓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地下室後門喇叭鎖後,毀壞該門扇而侵入住宅,並於該住宅內竊取紹興酒1罈、現金1,000元得手,復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77、78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靖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9至17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觀之傅勝敭前往告訴人彭靖媛住處及離開之際,均由被告駕車接應,且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見,傅勝敭自告訴人彭靖媛住處離開後,並未多加等候,旋由被告駕車出面接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傅勝敭上車後,知道他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倘非被告與傅勝敭前已有共謀本案竊盜犯行,當難適時出現在竊案現場外接應傅勝敭甚明;又況,被告於偵訊中即坦承其確有與傅勝敭共同為本件竊盜案件,其負責把風,而傅勝敭則出面行竊,及竊得之財物均由傅勝敭所取走等情(見偵卷第185、18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與傅勝敭共同竊盜之不法意圖,即堪認定。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中先係稱:傅勝敭找伊駕車欲向朋友借錢,之後再回現場接傅勝敭,當時沒看到他手拿紹興酒云云(見偵卷第68、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傅勝敭說要找親戚借錢,所以伊載他去,他上車後,伊發現他帶口罩、帽子,伊就知道他去偷東西,還質問他為何去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1頁),前後說詞不一,所辯顯無可採。又其雖聲請傳喚證人賴品志,欲證明傅勝敭最後係由證人賴品志搭載返家之事實,然本件確係由被告駕車在告訴人彭靖媛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外搭載傅勝敭上車離去乙節,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為證,而傅勝敭其後如何返家,與本案竊盜案件並無關聯性,爰無調查之必要,況證人賴品志具狀向本院稱:對此竊盜案並不了解,傳伊去也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頁),益見此部分證人之傳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魁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傅勝敭係破壞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而進入屋內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壞」門扇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係破壞安全設備竊盜,容有誤會。被告分別與劉信宏、傅勝敭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在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暨酌其於本案均為由被告駕車搭載共犯前往竊盜地點,由共犯下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分工,併考量告訴人蔡珠蘭、彭靖媛所受損害程度及被竊物品之價值、狀況(告訴人蔡珠蘭遭竊之農用車已發還),兼衡被告之品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84頁)、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蔡珠蘭、彭靖媛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蔡珠蘭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0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與共犯劉信宏竊得之農用搬運車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珠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4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因與共犯劉信宏共同竊取農用搬運車而獲得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與共犯傅勝敭共同竊取告訴人彭靖媛住宅內之陳年紹興酒1醰(價值約3,000元)及現金1,000元,惟經被告供陳:財物均由傅勝敭拿取等語(見偵卷第78頁、第185頁背面),又據本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財物或就竊得財物有共同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是認被告於此部分尚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碩瑋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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