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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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衣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衣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衣綸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可知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掩飾不法犯行及避免被追查,常以報酬邀約利用關連性不高者提供自己帳戶、負責提領款項之手法,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2時55分前同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街○○○○○○○○號之金富城電子遊戲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邱衣綸提供所申設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每次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內容後,「阿偉」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鄭素娥 、林 陳玉枝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阿偉」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邱衣綸即依「阿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臨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阿偉」,邱衣綸於各次分得報酬各為1萬元(共計2萬元)。迨附表所示鄭素娥、 林陳玉枝 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娥、林陳玉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衣綸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玉枝、鄭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6年6月29日營清字第1060073985號函所附被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儲字第1060109659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林陳玉枝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調單位/警察機關本股設妥警示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鄭素娥部分)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阿偉」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阿偉」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得,知悉一般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主要成員被追查,常以報酬邀約利用關連性不高者提供自己帳戶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之手法,仍同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負責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0萬元),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使「阿偉」隱身其後難以追查,殊值非難,惟參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暨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子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2名分別為20歲、17歲之子女及1名14歲之侄子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報酬共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財產價值極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及SAMSUNG廠牌手機各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人頭帳│提款│提款處│提款││號│││時間│金額│戶帳號│時間││金額│├─┼────┼───────┼───┼───┼───┼───┼───┼───┤│1│鄭素娥│「阿偉」於106│106年│30萬元│甲帳戶│106年│苗栗縣│30萬元││││年5月16日14時│5月17│││5月17│竹南鎮│││││15分許,以電話│日12時│││日13時│民族街│││││聯絡左列被害人│55分│││25分│86號中│││││,偽冒兒子「顏│││││華郵政│││││廷烜」借錢,致│││││竹南郵│││││其陷於錯誤,依│││││局│││││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2│林陳玉枝│「阿偉」於106│106年│30萬元│乙帳戶│106年│苗栗縣│30萬元││││年5月18日9時│5月18│││5月18│竹南鎮│││││許,以電話聯絡│日14時│││日15時│博愛街│││││左列被害人,偽│27分│││44分│10號華│││││冒姪女老公借錢│││││南銀行│││││,致其陷於錯誤│││││竹南分│││││,依指示將右列│││││行│││││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