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為警查獲時間更正為「109年1月24日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
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且近期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租車公司,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被告謝宇盛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4日10時10分許,謝宇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銘 將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32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 李銘將 (另案偵辦中)持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經警徵得謝宇盛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02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022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宇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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