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109年度救字第87號確定裁定(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108年度救字第8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非以:其已提出證據證明目前無業也無收入,生活困難,且亦無固定資產之事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84條之規定,惟原確定裁定仍認與其收入相比,裁判費僅徵收新臺幣1000元,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該項費用,且原確定裁定未敘明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其他事由,不符合比例原則,原確定裁定應為不合法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然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
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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