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昌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昌應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昌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106年9月26日開始執行至109年9月25日止。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4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1620號函略以:「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與第477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用語極似,宜為相同之解釋,限於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
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而予以駁回,於106年4月18日確定,並自106年9月26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執行前揭竊盜罪之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執行成續
優良,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4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1620號函、法務部109年3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604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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