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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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郭○○被告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故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於交友軟體Cheers上與伊相識,雙方並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交往期間被告多次有意提起並討論婚事及同居話題博取伊之信任,致伊對婚姻產生憧憬,並同意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且未做避孕措施。直至109年1月6日,被告之妻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伊為介入婚姻之第三者,並將對伊提出告訴,伊始知遭被告欺騙,造成伊精神壓力很大,身體與心靈嚴重受創,並侵害伊貞操權,被告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6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並未告知自己已婚身份,而向原告稱要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伊並未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否認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確實隱瞞已婚之身分,向原告稱要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復提出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圖片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161頁),此部分原告主張固堪信屬實。惟所謂貞操在傳統倫理道德觀念上定義為除有婚姻關係之配偶外,不與任何非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亦即,所謂守貞或保持貞潔是指保持結婚前不和任何人有性行為,婚後只與配偶發生性關係而言。本件依據原告主張,原告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是明知其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其既然自願與被告發生婚外之性行為,自難認被告是不法侵害其貞操;至於是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乙節,並不影響原告同意所為是婚外性行為的事實。又查,原告主張因前開交往之婚外未避孕性行為導致身體受創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貞操、身體等權利或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云云,核屬無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貞操、身體等權利或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云云,為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徐嘉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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