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及移送併案(109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文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同置放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4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潘文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3公克)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等語。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77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於108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甲案雖與另案於108年10月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仍無礙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依前揭意旨,因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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