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奇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奇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奇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在執聲字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所犯各罪之性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占罪)及其犯行集中於民國106年1月至107年9月,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為81年次,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刑│107年9月│橋頭地院│107年11│橋頭地院│107年11│編號1至2│││安全│4月(另│27日│107年度交│月5日│107年度交│月28日│曾定應執行│││駕駛│併科罰金││簡字第2434││簡字第2434││有期徒刑11│││致交│),如易││號││號││月(橋頭地│││通工│科罰金,││││││檢108年度│││危險│以新臺幣││││││執字第126│││罪│1000元折││││││號、高雄地││││算1日。││││││檢108年度││││││││││執字第981│├─┼──┼────┼─────┼─────┼────┼─────┼────┤號;已執畢││2│侵占│有期徒刑│106年1月│高雄地院│107年11│高雄地院│107年12│。)││││8月│4日至同年│107年度審│月8日│107年度審│月7日││││││11月初某日│易字第1239││易字第1239││││││││號││號│││├─┼──┼────┼─────┼─────┼────┼─────┼────┼─────┤│3│侵占│有期徒刑│107年1月│高雄地院│109年3│高雄地院│109年4│高雄地檢││││6月,如│16日、同年│109年度簡│月25日│109年度簡│月29日│109年度執││││易科罰金│月17日、同│字第686號││字第686號││字第4223號││││,以新臺│年月20日│││││││││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