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蘇泯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告 黃信傑 即 黃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13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77元,其中新臺幣9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包含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車輛毀損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金額為2,622,000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至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因車禍請病假扣薪36,000元、住院期間感染肺結核請病假扣薪1,600元、扣薪36,000元及車輛毀損8萬元部分不再請求。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晚間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16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0.1公里處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該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被告係轉彎車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則受有膝部小腿疼痛、左脛骨幹骨折、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7月23日止,共支出200,119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於109年時
之年薪為1,378,801元,每月收入平均約為114,9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月,共損失344,700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車資:原告因系爭傷害只能搭乘計程車或uber去上班或就醫,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車資11,947元。
⒋購買及租借輔具: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行動障礙,除必須購
買軟膝長支架,還須向嘉義縣輔具資源中心租借輪椅以及腋下拐,總計支出11,500元。
⒌額外增加之房租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行走障礙之情形
,因此須另外承租附有無障礙設施之房屋才能維持正常生活,故支出額外增加之租賃費用222,000元。
⒍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右脛骨內固定手術,並於10
7年12月12日出院後必須接受專人照顧休養療護3月,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共18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受傷前熱愛馬拉松跑步,但系爭傷害即
使康復後,也無法參加相關活動,對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打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⒐已請領之強制險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請領強制險111,633元。
㈢為此, 爰依 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22,000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200,119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
車資11,947元、看護費用18萬元、購買或租借輔具11,500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4,700元,均無意見。對於額外增加支出租賃費用不同意給付。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部分,因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終身殘廢而無法行走,故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使安全氣爆裂造成右膝痠痛,須至國術館吃
止痛藥或貼痠痛藥布,後續造成關節疼痛痠痛而無法工作,至今只能擔任臨時工而無法擁有正常收入。且家裡須扶養年邁奶奶及4名小孩,大姊又罹有精神疾病,經濟負擔不小。㈢對於事故經過無意見。但兩造車輛之安全氣囊均有爆開,可
見原告車速甚快,認為原告應負三成責任,自己則應負七成責任。另已請領之強制險111,633元也應當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晚間5時35分許,駕駛小客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左轉,適原告駕駛車輛直行行駛至系爭路段,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詳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⒈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但該條所賦與駕駛人之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非無限上綱的帝王條款。
⒉事實上,道路用路人對於他方用路人,都應該要可以合理期
待對方是按照交通規則行駛上路,因此,倘若駕駛人在遠方就看到對向車道的車輛打左轉方向燈時,雖然可以預知該對向車道車輛欲進行左轉,但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指駕駛人按照限速行駛的情形下,應注意車前狀況,在「有合理的反應時間內」的突發狀況發生時,駕駛人應該要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或避免事故發生。然而,倘若駕駛人按照限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在即將接近對向車道的車輛時,如果對向車道的車輛突然進行左轉動作,此時直行車輛駕駛人根本沒有合理的反應時間,亦無法及時煞停或採取措施防免事故發生。
⒊簡言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
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直行車輛對於轉彎車應禮讓其先行乙事,本來就有合理期待的路權。此時,所謂「直行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指例如:直行車輛駕駛人按照速限行駛情形下,在3至500公尺前,看到對向車輛【已經在進行左轉之路徑時】,直行車輛駕駛人既已見對向車輛左轉動作正在發生,且直行車輛駕駛人又有合理反應時間可採取必要措施,此時,直行車輛駕駛人就要注意車前狀況、評估兩車距離長短等等,決定其是要採取正常車速或降低車速等必要措施。在直行車輛駕駛人「有合理反應時間」的情形下,倘若駕駛人不理會前方「已經正在進行左轉路徑的車輛」,仍逕自直行而撞上,此時直行車輛駕駛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
⒋然而,倘若直行車輛駕駛人同樣在3至500公尺前,看到對向
車輛打左轉方向燈,但對向車輛【並未進行左轉動作】,此時直行車輛駕駛人合理期待對向車輛係禮讓其直行,乃決定保持常速前進而不減速,直行車輛駕駛人此舉即無疏失可言。因此,兩車距離持續接近到安全距離不足的程度時,倘若對向車輛突然進行左轉動作,此時直行車輛駕駛人根本沒有合理反應時間採取煞停之必要措施,自難苛求直行車輛駕駛人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⒌經查,系爭交岔路口為三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為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被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左轉往北方向前進;原告行車方向為綠燈,由東往西直行等情,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卷宗內之警卷第1、4、11、14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往北行駛,故被告為轉彎車,自應依前開規定,讓對向之直行車輛先行。然被告未讓對向駕駛自小貨車之原告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致直行行駛之原告沒有合理反應時間採取必要措施,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灼然至明。
⒍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經查,事故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2至14頁)。故兩造駕駛車輛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東西方向的道路為直線路段,道路上及道路旁均無障礙物,故兩造目視視距均可清楚看到遠方對向車道有無車輛行駛而來。簡單來說,在「直線路段、視距良好」的情形下,直行車輛之原告就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關鍵在於:被告進行左轉動作時,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間的距離,是否有足供原告採取必要措施的合理反應時間?⒎有三種可能情形,其一:被告「已正在進行左轉動作」,原
告從遠處雖看見被告車輛正在左轉,但仍保持車速不變而撞上被告車輛;其二,被告「本來尚未進行左轉動作」,原告乃保持車速不變,待兩車距離持續接近時,被告突然開始進行左轉動作,致兩車發生碰撞;其三,兩車在各自車道上前進而持續接近,被告在未確保兩車有足夠安全距離的情形下,即自原本西向東之車道,逕自進行左轉動作而發生碰撞。⒏依一般通常具有駕駛經驗之駕駛人而言,在「直線路段、視
距良好」的情形下,倘若看見遠方對向車輛「已正在進行左轉動作」時,正常合理的駕駛反應是減速接近,不會仍然保持等速前進或加速前進,因此,第一種情形發生的可能性較低。而第二種情形,係因為左轉車輛超出合理預期的突發左轉駕駛行為所致。第三種情形,則是左轉車輛明顯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不論第二種或第三種情形,都是因為左轉車輛的過失行為,導致直行車輛反應時間或反應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難認直行車輛有何過失存在。
⒐在本件而言,本院認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直行
車輛應有優先路權,因此,倘若被告(轉彎車)欲抗辯原告(直行車)有第一種情形之過失存在,應由不具有優先路權的被告(轉彎車)加以舉證證明之。
⒑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然而,本
件兩造並未提供行車紀錄器,亦無現場監視器內容可供參酌,被告前揭所述,尚難逕為採信。況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仍無法排除被告是第二種或第三種駕駛行為。再者,被告雖稱其「有打左轉方向燈」,但道路交通用路現況上,「開始進行左轉的同時,才打方向燈」,或「甫一打方向燈,立即進行左轉」等情形,屢見不鮮。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亦無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可供參酌,故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尚不足以證明其有給予對向直行車輛合理的反應時間或反應距離,亦不足以證明其有禮讓直行車之減速行為或停等行為。
⒒本院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到路口我方號誌為綠燈
,我看到對方在我對向車道,距離我很遠,【我覺得我來得及通過,我就左轉】,轉到一半對方就轉到我車右前車輪處」(詳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卷第1頁)。從被告前揭陳述內容益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反係以「我覺得我來得及通過,我就左轉」而直接進行左轉動作。因此,直行行駛之原告,在沒有合理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的情形下,無法及時採取減速或煞停之措施而發生碰撞,並無過失可言。
⒓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兩造車輛之安全氣囊均有爆開,可見原
告車速甚快等語。惟查,安全氣囊的啟動條件,是車輛行駛過程中,相關傳感器系統會向安全氣囊控制裝置發送速度變化信息,由控制裝置對這些信息加以分析判斷,如果所測的加速度、速度變化量或其它指標超過預定值,控制裝置會向氣體發生器發出點火命令或傳感器直接控制點火,點火後發生爆炸反應,產生氣體或將儲氣罐中壓縮氫氣釋放出來充滿碰撞氣袋。安全氣囊打開需要合適的速度和碰撞角度,理論上,在車輛正前方左右大約60°之間位置,撞擊固定物體上的速度高於30公里/小時(註:此部分所指之時速,並非一般通常意義上所理解的車速,而是在試驗室中,車輛對剛性固定障礙物碰撞的速度。原文網址:https://kknews.cc/car/384xja8.html)。由上可知,只要在合適的角度(尤其車輛正面受撞擊),或兩車互相撞擊的速度達到每小時30公里以上(並非每輛車的時速都要達到30公里以上),安全氣囊就可能啟動爆開,並非高速撞擊才會爆開。故被告以兩造車輛安全氣囊均有爆開,可見原告車速甚快等語,以此主張原告有過失,尚無足憑採。
⒔至於刑事案件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詳上開刑事案件之109朴交簡字第53至56頁)。然如前所述,直行車輛應有優先路權,倘若轉彎車欲抗辯直行車有過失行為存在,必須由不具有優先路權的轉彎車駕駛人,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前揭抗辯之事由,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直行車輛之原告有何過失行為存在。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未慮及直行車輛之原告,對於對向車輛突發性的左轉行為,並無合理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採取必要措施,直行車輛之原告難有防免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即遽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措施的過失行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就診車資、看護費、購買及租借輔助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00,119元、就診車資11,947元、看護費用18萬元(2,000元/天×30天×3個月)、購買或租借輔具11,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工資明細、購買及租借輔具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53至88、91至107頁),且經本院函詢榮總醫院嘉義分院結果,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雙下肢骨折且關節韌帶受損,骨折未癒合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不可負重踩地等情,有該院109年10月14日函文檢附之說明、醫療費用明細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7至25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上開項目及金額,於本院亦表明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76、414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上開支出項目及金額,洵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3個月必須休養不能工作乙情,業據提出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休息療養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表明無意見(詳本院卷第275頁),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其在台積電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為114,900元,亦提出服務證明及薪資證明為憑(詳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對於上開服務證明、薪資證明及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14,900元,及對於原告主張3個月休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44,700元等情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74、
276、414頁),足信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44,700元,亦屬有據。
⒊增加租賃支出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雙腳不良於行、無法上下樓梯,然因原
龍井區住處必須先走樓梯,才能改搭電梯上樓,故須另行租賃具有無障礙設施之房屋居住,乃額外支出租金222,000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承租意願書、租賃契約書、龍井區租屋處照片等為憑(詳本院卷第153、155、307、309頁)。經本院函詢租屋仲介公司,原告承租之租屋處是否有無障礙設施?三弘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函覆稱:承租人蘇先生承租之房屋標的,具有電梯、無障礙設施等語,並有該公司檢附不動產承租意願書、租賃契約書可參(詳本院卷第262至269頁)。
⑵是以,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脛骨幹骨折、右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另參酌雙榮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說明原告因雙下肢骨折且關節韌帶受損,骨折未癒合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不可負重踩地等情(本院卷第159頁),足認原告在傷勢復原休養期間,確實因傷不便行走,而有居住具備電梯及無障礙設施房屋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右膝需膝關節支架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5、57頁)。故本院認原告出院後,有額外租賃無障礙設施之期間以4個月為適當。
⑶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出院,故出院後4個月的期間為107年
12月12日至108年4月11日。然原告承租之清水區房屋,承租期間為108年1月12日至109年1月11日、每月租金18,500元,有不動產承租意願書可按(詳本院卷第263頁)。因此,原告「有支出必要」之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12日至108年4月11日共3個月。基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該3個月租賃費用55,500元(18,500×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在台積電擔任工程師,平日喜歡參加戶外長跑活動,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恐無法再參加戶外長跑活動,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及痛苦,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因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十字韌帶斷裂,接受兩次手術,住院19天,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負重及踩地,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08年度所得收入約140萬元,名下有車輛1台及投資1筆;被告108年度所得收入約3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詳本院卷137至14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1,203,766元(醫療費200
,119元+就診車資11,947元+看護費用18萬元+購買或租借輔具11,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4,700元+租賃費用55,5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203,766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1,633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7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92,133元(1,203,766-111,633=1,092,133)。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則原告依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2,133元,及自擴張聲明之意思表示通知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賠償金額,該擴張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77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