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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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魏嘉慶 被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張家瑞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19號),惟被告張家瑞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應繳納裁判費貳仟肆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玖佰參拾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張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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