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22號
原告 賴明駿
被告 松芷苓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500元、原告負擔5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39元等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芷苓係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運)所僱用之駕駛,被告松芷苓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總達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號旁之停車格內,被告松芷苓駕駛肇事車輛至三和三路17號旁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毀損,支出修車費用56,021元,該部分已經保險公司賠付,惟維修後原告車輛仍有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6萬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需代步,經計算原告代步交通費用為7439元、拖吊行經高速公路ETC費用100元。被告總達客運既為被告松芷苓之僱用人,而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松芷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與被告松芷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39元。
三、被告2人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並不爭執,就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認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14日函覆鑑定結果為6萬元,標準不明確,又被告上班本會支出交通費用,行駛車輛期間本就會有ETC費用,就支出高鐵費用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南投,原告為何跑到嘉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發票、客運車票照片、高鐵車票照片、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交通費用紀錄表、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維修照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1月9日投投警交字第1120002003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6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松芷苓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與停放於道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於駕駛中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松芷苓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總達客運為被告松芷苓之僱用人,就松芷苓之駕駛行為具指揮監督關係,而被告松芷苓於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總達客運未提出任何已盡相當注意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應就被告松芷苓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交易性價值貶損及交通費用之請求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⒈交易性價值貶損6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2019年9月出廠,廠牌:MAZDA、型式MAZDA3-P、排氣量1998CC系爭車於2022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64萬元,減損價值約6萬元。本案是依據所提供之行照、車損照及估價單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鑑定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1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375號函在卷可稽。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為6萬元,即有理由。
⑶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前請求私人車行鑑定,非屬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嗣經兩造同意後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並由本院提供系爭車輛修復資料、狀況及單據等供其判斷,足以確保鑑定書之可信度、公正性。然被告就鑑定結果,僅片面空泛指謫不合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就鑑價結果之抗辯,並不可採。
⒉交通費用7,439元及拖吊行經高速公路ETC費用100元部分:
⑴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經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其意願選擇修復方式,此觀民法第213條修法理由自明,是原告自可選擇系爭車輛出場之原廠為其修復。再者原告戶籍地在嘉義,此部分有原告個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可認系爭車輛在南投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將系爭車輛載運回至戶籍地修復,洵屬合理。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嘉義,行經國道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方案,且原告亦提供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可證,此部分費用自屬積極損害。又原告在新北市工作,是修車期間自嘉義往返新北,核屬必要之交通費用。從而原告交通費用紀錄表記載:8/6ETC費用100元、8/7自嘉義返回新北工作地之費用、8/7板橋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返回租屋處之費用、8/12返回嘉義費用、8/14嘉義返回新北板橋費用、8/26返回嘉義去車費用等內容,此部分請求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復原告於新北市原係駕車上下班,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搭乘uber上下班,亦有其必要性,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往返居住處及工作暢所之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所提供新北市居住處至工作場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以UBER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是原告請求居住處往返工作場域之計程車車資,亦為有理由。
⑷原告另主張9月26日前往南投市開調解委員會,支出油資989元,然此原告為解決糾紛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原告因此支出油資,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不能就此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⑸準此,原告就交通費用及ETC費用得請請求之金額為6,550元。
㈣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6,550元(計算式:60,000元+6,550元=66,5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4,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