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秀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肆萬壹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
至99年7月26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尚欠441,016
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另於94年7月27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暨其逾期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5月
20日止,尚欠26,271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
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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