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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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
楊商江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並褫奪公權(甲○○累犯)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係指構成犯罪之事實或有關論罪科刑之事實而言,蓋明確記載此等事實,資為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至於關係事件來龍去脈之事實,如有助於全盤事實之理解者,固無不適合,但如全盤來龍去脈之記載,反而造成何者構成犯罪,何者不構成犯罪,發生混淆,又未於法律適用時明確區隔,則不能謂與法相合。本件原判決係論上訴人等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究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係僅指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C地投標、得標,並獲評選通過,因而獲得採購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部分而已(即原判決事實欄六所載部分),除此之外,之前以A地與B地兩次投標部分之事實,並未得標及獲得採購款,因該罪不處罰未遂犯之故,似不構成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至五所載部分),並非可認係犯罪事實,僅可認係旨使理解事件之來龍去脈事實。然原判決就A地、B地及C地三次招、投標之事實,籠統為相同之記載,對於構成犯罪與不構成犯罪部分之事實,未敘明其區隔,事實之記載,顯有混淆,且於法律適用之理由,亦未明確區隔何者構成犯罪,何者不構成犯罪,致本院難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除簡易判決或協商判決外,所謂依證據認定,並非臚列憑以認定之證據為已足,而須就採納之證據,按其與各部分待證事實之關聯,敘述推論之理由,且就不採納之證據,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勾稽出事實之全貌,始告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理由,非但僅以編號臚列憑以認定之證據,未敘述各個證據與中間待證事實或最後待證事實之關聯,且欠缺推論理由之記載,則證據之論斷,自屬理由不備。尤以證人 許金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甲○○跟我說五豐公司的地現在要買回來,有無人要,要我介紹一下,我找了三個人去看那塊地,都沒有談成,後來九十二年過年完,約九十二年二、三月,然後我再去找甲○○一次,甲○○表示他已賣給 許財利 ,我到市政府找許財利二、三次,我問他要賣多少,他說全部約賣二億三千萬元,我說好,約一、二個星期我去找許財利,我跟許財利說有一個工廠要分割買一千多坪,我問許財利要不要,許財利表示不要賣,若要賣,要全部賣,我就沒有再去找他。許財利告訴我,土地是在他的手上,若要土地的話,以後直接找許財利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八頁),如果無訛,則甲○○所辯,其因資金不足,始介紹許財利承接,而退出五峰公司股權,已與地主 林正明 簽訂退股協議書,既未出資,並無獲利,且未參與C地投標,亦未獲利等情,似非全屬子虛。況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本件以C地售予基隆市政府得標之第一期價款二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匯入林正明帳戶後,許財利旋於翌日取得一千萬元,嗣於C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基隆市政府旋將同額第二期款匯入林正明上開帳戶後,許財利再取得面額一千萬元之無記名支票,餘款則由林正明分得一千二百萬元,乙○○分得三百萬元,亦即甲○○並無因而獲利之情,核與甲○○上開答辯,並無不合。則此攸關甲○○是否構成本件犯罪之有利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其證據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數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般共同正犯,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共謀正犯,其共犯之犯罪型態有別,且攸關各共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須明白認定。本件關於以C地投標、得標而構成犯罪部分,原判決既認定:「 陸文毅 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辦理公開徵求前,先與林正明、乙○○等人商議以八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作為採購價格,並以之作為底價,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林正明、乙○○依許財利指示,由林正明以C地前往投標,並以八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得標,…」顯然,除許財利之外,至少尚有共同正犯林正明、乙○○實行犯罪,乃原判決論罪理由卻載為:「…共謀利用許財利職權積極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洵堪認定。」似係僅成立以許財利一人實行犯罪之共謀共同正犯,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即有矛盾,且有攸關甲○○、乙○○參與犯罪程度之輕重事項,未予辨明之違誤。㈣、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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