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8年度聲減字第98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減刑如附表各編號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減刑後有期徒刑與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5、6之罪,合於減刑條例規定,茲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之規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不予減刑。又附表編號1、2、5、6之罪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編號3、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於併定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