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查得帳冊、資金流向等證據,即認上訴人向綽號「 阿德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理由內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第一次向「阿德」購買毒品,而上訴人第一次賣海洛因給 李學龍 係同年二月中旬等情。但二者間隔一個月,以上訴人賣出毒品之行為,逆推上訴人購入毒品之初即有意圖營利之意圖,實欠說服力;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人李學龍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向上訴人購買二千元(新台幣,下同)一包之海洛因,與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查扣之海洛因並非同一批,其純度、價格皆異,原判決以查扣之海洛因,作為計算上訴人獲有高額暴利之基準;又原判決理由一、(二)說明上訴人已明確供述購買之毒品來源。惟理由
一、(六)另說明上訴人對毒品來源之供述是否屬實仍有疑慮;先後為不同認定,攸關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阿德」購買海洛因三次,每次半兩,合計五
六.二五公克。惟理由僅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曾販賣二千元一包之0.八公克海洛因、及九十三年三月販賣一千元一包之
0.三公克海洛因予李學龍,販賣海洛因予李學龍二次之總量為
一.一公克,與購入五六.二五公克相較,微乎其微,原判決卻謂僅部分供己施用,難謂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購買毒品之李學龍、查獲本件之警員 陳坤松 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毒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五十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販入海洛因,自行摻入葡萄糖,以包裝袋分裝為小包,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將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二千元價格出售予李學龍,及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誘使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一千元出售海洛因一小包予李學龍,藉此營利之事實。並說明上訴人先後買入海洛因,摻加葡萄糖,分裝為小包,因而買入之數量少於查扣之數量;倘上訴人純係施用毒品,僅需大約數量,無須使用精密之電子秤,且既陳明每次施用約0.二公克之量,則外出時攜帶之數量應僅為每包0.二公克,而非重量不一之包裝。且本件係李學龍自首,供述毒品來源,經警搜證,認可採信,乃聲請搜索票而查獲本件。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復說明:扣案海洛因三十二包,淨重四四.六七公克,已摻入葡萄糖稀釋,以其購入價格計算,每公克為二千九百三十三元。而依李學龍第二次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淨重0.一六公克計算,上訴人出售價格每公克高達六千二百五十元,顯有高額暴利。上訴人於偵訊時供明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月、三月三次販入海洛因之來源同屬一人。時間尚屬密接,依扣案即九十三年三月販入之海洛因,計算其販入與賣出之利潤,並綜合扣案電子秤及分裝袋等物證,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月販入海洛因亦有營利意圖。此項認定,於吾人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悖。上訴意旨(一)、(二)徒執本件未查得帳冊、資金流向等,應無法認定上訴人在購入海洛因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置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於不顧,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對於判決之意旨,應就其全部之內容觀察,不容斷章取義,執其部分內容指為理由矛盾。原判決理由一、(六)所稱「所稱購買毒品來源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依判決文字上下文之意旨,係指上訴人偵查中所供綽號「阿德」者,其真實姓名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指「 廖運肇 」之人,無從查證之意;此與原判決理由一、(二)所載「已明確供述被告販入毒品購買來源及價格」,就上訴人販入毒品犯行之判定,尚無基本事實同一性認定之歧異,上訴意旨(二)就判決內容斷章取義,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上訴意旨
(三)就無礙基本事實認定之枝節,純為文字上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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