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用「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當事人欄更正為「被告乙○○(冒用「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毛重1.71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