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18時40分許由南往北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邱蘭英 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追撞陳邱蘭英,致陳邱蘭英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邱蘭英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乙○○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⑷現場照片12幀。⑸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⑹交通事故當事人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飲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參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