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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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840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419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25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路○段處,因「酒測呼氣值為0.32mg/l」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通知單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測值為0.32毫克,超過標準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惟該駕照係其養家活口賴以維生之工具,請求改處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受處分人並以此為警戒不再犯,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點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7年2月25日1時0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處,因「酒測值為0.32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3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規定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目前公路機關實務上僅核發給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乙張;亦即本件受處分人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又酒後違規駕車須吊扣駕駛執照1年,此為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若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小型車,而不能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造成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任意違規酒後駕駛次級汽車,顯非立法之本意。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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