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9行所載「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應更正為「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實行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宣告緩刑部分業經撤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至94年6月23日假釋,94年9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02號、9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及五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及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鐵門、電纜線欲變賣花用,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所竊得鐵門、電纜線價值不多,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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