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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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成功路口處,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責令改正,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數年前因前後保險桿有掉漆,自行用銀灰色鐵力士噴塗保險桿,因當時未注意到號牌需先拆下而使牌照有一些漆點,惟該汽車牌照仍可辨識,故對該舉發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成功路口時,雖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交通違規事由,經警當場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所謂之汽車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依條文立法意旨,係指汽機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故縱使車牌即有塗抹污損存在,倘行駛中未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仍不能認有該條款所列之違規情事。然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及調閱舉發當時拍攝之彩色照片得知:該車號牌「0、9」二字黑漆部分,雖於夜間使用閃光燈拍攝時有些許反光情形,惟並無證據顯示係由受處分人故意塗抹或損毀所致,且依照上開照片所示,在一般情況下,以肉眼觀察該號牌之字體形狀、顏色均未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又其餘號碼黑漆部分仍保有原色而足以辨識,即與塗抹污損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情況有別,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北縣警永裁字第○九六○○四二一五一號函附交通違規採證相片二張附卷可憑,準此,本件與該條所稱「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