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4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平等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禁止左轉彎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違規左轉駛入三民路。適有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王羽瑄 ,沿中正路由柳川東路往平等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迨見乙○○之貨車時,煞車不及,而與乙○○之貨車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甲○○與王羽瑄均人車倒地,王羽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事後已與被害人王羽瑄之父母成立調解,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賠償被害人父母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不含強制險),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