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上訴人林 伯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林伯容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江 焦珠、證人 蕭鏈富 、 林伯儀 、 林伯賢 、 林美春 之證詞、卷附偽造之林江焦珠委託全權代理具領土地補償費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訴人所領取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林江焦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台中市政府函所檢送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林江焦珠向蕭鏈富借款所簽立借用證書、上訴人交予林江焦珠之「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存入支出明細、 陳碧蓮 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中縣政府(已改制為台中巿政府)函、林江焦珠之護照內頁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函、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函、台中巿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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