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告 王福慶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AC110944號、第50-ZAC110945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0時35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53公里88.2公尺處(五楊高架)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於南向53公里200公尺之避車彎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20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測距:111.8公尺,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788.2公尺處〈即南向52公里3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00公里,超速10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月7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10944號、第ZAC110945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2月21日前,並均於111年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月17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AC110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AC1109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罰單顯示,原告被舉發違規時間為110年12月12日午夜0時35分,然依申訴後被告回覆函之附件(即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162號函)所示,舉證放置告示牌之照片畫面,竟為白天,時間點明顯不符,該照片上亦無任何拍照之日期與時間可證明為舉發違規當下所拍,故無法證明原告違規當時,警方是否有依標準程序設立此告示牌,以符合高速公路取締違規時在300到1,000公尺間需有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被告舉證證據有嚴重瑕疵,應為無效。
2、國道警早在110/12/12午夜0:35即完成拍照舉發,卻遲至111/1/07才執行填單,111/1/11原告才收到掛號。整個流程嚴重拖延了整整30天,所有相關證據例如行車紀錄器資料、現場狀況、警示牌放置位置、距離…等(是否按規定辦理),因時間差距太久遠,所有相關可能有利我方之證據、資料…等,記憶卡均早已被後續資料覆蓋消失。一般常理行車紀錄器大約8至10天即會覆蓋檔案,此次拖延達30天之久才通知,使人民根本無法合理檢視證據對應,相當不公。難道要人民隨時準備著長達30天以上的行車紀錄資料以備查?!(說明: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依記憶卡容量與畫質大小,通常大眾使用一般機種可支援16到32GB,最新機種可支援64GB,以32GB為例,用1080P高畫質〈1min≒115MB〉能連續錄製4到5小時,以正常行車上、下班,1天至少約錄製40到50mins,約等於8到10天左右,紀錄即會循環覆蓋舊檔案,長途1天錄製會更多)。
3、原告車上之DOD品牌行車紀錄器,可清楚提供當時之影像、聲音並包含GPS定位之車速、位置、距離等重要資訊,原告因設備鏡頭廣角先進,其影像也正好可拍到車上之抬頭顯示器上之車速,剛好雙重確認並用影像、紀錄當下車速,系爭車輛為德國原廠製造,也經被告驗車通過認證可上路,車上數據可信。
4、另又經向DOD原廠確認,GPS車速之可能誤差,在晴朗正常天氣下,頂多±2至5km/h以內,數據有其意義(因原告被指控超速達100km/h),DOD公司告知,必要時可請法院向
DOD公司發函確認,公司即可回覆法院,經查氣象局該區域觀測站天氣紀錄,高速公路桃園路段,前後2日間,均整日晴朗無雨好天氣,因此所有的影像、速度等佐證資料應為準確,且對原告極為重要。但因被告將時間拖延,造成該時段資料已完全被覆蓋、消失,這是被告造成,卻讓原告權益受損,被告理應承擔相關責任。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雖有規定超過2個月不得舉發,此次雖也未達2個月,其目的是要政府機關盡速處理,而非讓被告拖延2個月才填單,立法院更因此開始逐步修法,縮減舉發期間,此次拖延達30天之久,且現在科技發達、通訊便利,公務機關早可有更精進之作為,讓違規行為人第一時間得知,違規行為人也可立即檢視、保存相關證據,若確實已違規,也可順便檢討,並依規定受罰,這樣才真正有效益,而不是像這樣整整30天之後,人民於某日忽然收到罰單,才很被動得知,原來我違規了,還定義是情節重大,然而要檢視確認當時行為之證據以維護權益時,卻發現因時間久遠,相關證據均已消滅,且情節重大還拖了30天,該期間若有再犯,豈不造成社會更大風險、危害?
6、另此情形也讓人民認為開單主導權全在警方,人民完全處於被動弱勢,此案警方隨時藉由其行政優勢(抑或行政怠惰拖延所致?),卻又不致違法情形下,卻造成原告權益嚴重損失,這對人民極為不公平,也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人民定會因此不服,不斷進行申訴、興訟(新聞已報導多案與本案),浪費時間與珍貴訴訟資源,因原告權益受損,被告理應承擔相關責任。
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示其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民眾違反本法受罰,僅是為達目的之手段。立法院有鑑於上述立法目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條文,亦於109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自行為終了日起,超過2個月不得舉發(原為3個月)。此案修正通過後,避免民眾對於違反本法,若舉發時間過長,可能遭受連續受罰長達3個月,故修正自行為終了日起,超過2個月不得舉發,可強化人民權益之保障。
8、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有關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於ll1年1月7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但卻查無合法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於答辯書中所附為於ll1年1月7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1份,惟觀諸其上記載,係郵局收受警方交寄郵件,並非郵局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證據。而有關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法不採交寄主義。因此,舉發機關並無實質之送達證明,行政程序未至正確、完備不符規定,使人民權益受損。
9、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出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係於日間拍攝之彩色照片,然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且依該照片之四周景象,亦未見有任何關於拍攝之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之拍攝資訊可供參酌,則舉發機關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對系爭車輛進行測速,繼而舉發之行為,究是否符合前揭標示明確之要求,已非無疑問。再查,該資料相片明顯為日間拍攝,與本件行為人違規時間ll0年12月12日凌晨0時35分(即半夜),明顯不符。原告於「辯論庭」(應係「調查證據庭」之誤繕)中當庭詢問被告,此照片證據究竟是何時拍攝,被告無法回答或提供拍攝之正確時間資訊,被告僅另提供北區養工分局所提之多張Google街景圖為參考,然該街景圖亦均非當日、當下或該值勤時間所拍,照片內本身亦無任何日期時間等資訊可供證明,且其Google圖像,竟然仍多為日間所拍,也明顯與違規時間不符,顯然本件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究竟是否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立明顯之警告標示?又該明顯之警告標示之位置是否確實設於舉發地點前方300至l,000公尺間?尚難認舉發機關已遵守此最低程度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況且,本件舉發超速違規行為當時,執法機關有無依法於適當距離處設置明顯標示,僅需以拍照存證方式即可輕易證明,客觀上並無難以期待其拍攝照片存證或有存證顯著困難之情形,此情亦非等同於員警舉發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瞬間、稍縱即逝而不易即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違規情節,然被告猶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對應之積極證據提供,依據各項客觀事證,無法證明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是本件舉發程序實有明顯瑕疵,難謂適法。
10、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既非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9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162號函覆略以…二、有關BCC-2899號車於110年12月12日0時35分行駛國道1號高架南向53.2公里處,行速200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00公里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C110
944、ZAC110945號違規單)。三、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中十字標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成一段連續影像,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定為000-0000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略以:「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經查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52.3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南向53.2公里處,本大隊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本案違規日期為110年12月12日,寄件日為111年1月7日,本大隊舉發均符合規定。又111年5月24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文所載略以:
職 王瑞洋 擔服110年12月11日22時至隔(12)日2時巡邏勤務,於五楊高架南向53公里200公尺避車彎處,以手持編號TC007987雷射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且依規定開啟頭燈,巡邏車紅藍警示燈因取締違規故未開啟;於110年12月12日0時35分測得本案違規車輛行駛外側車道,行速達200公里/小時、測距為111.8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53公里8
8.2公尺(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設於五楊高架南向52公里300公尺);檢視違規車輛前、後號牌為「0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持續錄影至員警轉身追瞄該車車尾(檔案時間為0時35分33秒),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
2、經觀諸本案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為車頭,而影像中見雷射槍十字標記同時瞄準車頭至車尾,過程中亦未遭其他車輛阻擋,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1/12/12時間:00:35:29、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53.2公里、速限:100km/h、車速:200km/h、測距:111.8公尺、序號:TC007987、證號:M0GB1000096等數據。次查本案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示意圖所示,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本案員警執行勤務位置為900公尺,而原告距離舉發員警約111.8公尺,為員警使用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為200公里/小時,此時原告車輛與告示牌的距離約為788.2公尺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射測速儀器所設置地點前約900公尺處,即設置三角形「警52」之警告標誌牌面,其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足以告知用路人本路段將有取締違規超速之情形,又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器號:TC00798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4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時間),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1000096,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車輛超速行駛時之證據資料,堪可認定違規屬實,爰本案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3、再者,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原告就其所述經DOD原廠確認GPS車速之可能誤差,在晴朗正常天氣下,頂多±2-5km/h以內,數據有其意義云云,惟查該原廠並非政府機關所委託之檢定機關,原告亦未提出該原廠行車紀錄係由政府認證有公信力之機器所紀錄,亦未提出測速儀器有何使用不當或誤差動作之證明,本即不足以推翻前開採證照片(含影像)及檢定合格證書之可信度與準確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4、至原告主張舉發時間拖延30天才填單告發,相關證據均已消滅,對人民不公平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該條(按指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現行條例已修正為2個月,下同)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違規日期為110年12月12日,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時間為111年1月7日,本所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本案件之日期為111年1月7日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亦於同年1月10日完成送達,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是舉發機關舉發時效未逾2個月,其行政程序已符合上開規定,礙難僅以員警舉發之快慢,遽認有何不公之情事,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於111年1月10日〈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此亦係發交判決所指應由本院調查審認者)
(二)本件測速採證及舉發,是否符合行為時(即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200公里,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88頁、第93頁、第95頁、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162號函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職務報告〈含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現場示意圖〉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8月2日北管字第1110041118號函〈含國1高架南向52.3公里處「警52」設置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49頁)、原審調查證據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舉發通知單業於111年1月10日〈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本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2、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業於111年1月10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因不獲會晤原告,乃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昌益清水硯」社區管理人員)收受,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2紙〈載明:查該件《即「收件人」欄所載王福慶、000-0000、ZAC110944、ZAC110945者》於111年1月10日妥投,妥投收據傳真如後,以為投到之據〉、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1紙〈蓋有「昌益清水硯管理委員會」戳印〉(見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附卷可稽,而就發交判決所指前揭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所載日期模糊不明一節,業經被告以113年3月14日竹監企字第1130077760號函敘明系爭舉發通知單業於111年1月10日妥投,依法完成送達程序,且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2607號函〈含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副本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而依該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所示,已清晰可見簽收日期確係「111年1月10日」,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1年1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即陳稱:「…二、國警早在110/12/12午夜0:35,即完成拍照舉發,卻遲至111/1/07才執行填單,『111/1/11原告才收到掛號』。」,且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中之其中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10944號,含測速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8頁、第23頁),是其迨提起上訴時始改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自無足採。
3、又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於111年1月10日(裁決前)即合法送達原告,並均於111年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自均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舉發時效〈2個月〉(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之舉發時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舉發時效之準據。),是原告於起訴狀所指經拍照舉發後30日始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一節,自無礙於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三)本件測速採證及舉發,符合行為時(即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200公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行為時即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行
為〈舉發〉時即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④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⑤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2日0時35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53公里88.2公尺處(五楊高架)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於南向53公里200公尺之避車彎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20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測距:111.8公尺,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788.2公尺處〈即南向52公里3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00公里,超速10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月7日分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2月21日前,並均於111年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月17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至於原告雖執上開情詞而主張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之設置不合法,且否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200公里;惟查:
⑴前揭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8月2日北管
字第1110041118號函:「說明:…二、查旨案『警52』之告示牌約於107年7月許設置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52.3公里處,詳如附件。」,而依附件之Google街景圖所示,於107年7月、109年8月、110年12月亦均可見於該同一位置設有相同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固定豎立式),是縱使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日期:111年5月24日)所檢附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52.3」公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亦堪為自107年7月起至本件測速採證時,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持續「固定」設置於該處之佐證,自不因日間或晚間而有所不同,此與因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而臨時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於勤務結束後會將之取下者,本屬有別,再者,遍觀相關法規,並無警員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時,亦需拍攝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明文,是原告以警方未能提供於測速採證「當下」所拍攝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畫面,乃指摘本件測速採證不符合行為時(即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當無足採。
⑵又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為110年4月13日,有效期限為111年4月30日),此有上開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10年12月12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斯時該雷射測速儀故障或測速數據有誤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可拍攝抬頭顯示器所顯示之車速,嗣因行車紀錄器資料遭覆蓋一節,即可否定經由該雷射測速儀所為測速結果之正確性。
3、從而,被告依據合法之舉發,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裁處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交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均係由原告繳納),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