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108年度訴字第674號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境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9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境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共陸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貳支、玻璃球貳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為拾陸點參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毛重約參點貳公克)、塑膠鏟管貳支、鐵製鏟管貳支、吸食器(水車)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境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3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於108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另於108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獲過程: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嗣為警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0.42公克)、鏟管2支、玻璃球2顆、吸食器l組、夾鏈袋
1包、電子磅秤l臺及手機4支等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嗣為警於108年3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嗣為警於108年3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後方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檢出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3159公克、0.04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6.365公克)、葡萄糖1包(毛重約3.2公克)、吸食器(水車)l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磅秤1台、分裝袋l包、塑膠鏟管22支、鐵製鏟管2支等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境銓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500號卷第88頁;本院10
8訴字第545號卷第195頁),且有以下證據佐證: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的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l份可稽(108毒偵597號卷第55至60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4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108訴字第545號卷第39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鏟管2支、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被告同意採尿之尿液經送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108毒偵751號卷第19至23頁、第27頁至第31頁)。
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經被告同意採尿之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證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108毒偵500號卷第33至55頁、第61頁、第63頁、第145頁);而扣案之碎塊狀白色內容物(驗餘淨重0.46公克)及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108毒偵500號卷第151頁);另將扣案之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16.3159公克)及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0491公克)各
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511號鑑驗書足稽(108毒偵500號卷第15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葡萄糖l包、吸食器(水車)l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及鐵製鏟管各2支等物品可資佐證。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境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57、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喵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545號第15至25頁),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載之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就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105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卷第20至21頁),故被告於前開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本案並有與前案中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係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捕魚工作,與母親與6歲小孩同住,離婚,家境小康等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8訴字第545號卷第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餘總淨重0.4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l只,驗餘淨重0.46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l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各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6.3159公克及
0.04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6.3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未或碎塊均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揭櫫明確。查扣案之葡萄糖l包(毛重約3.2公克)、鏟管2支、塑膠鏟管2支、鐵製鏟管2支、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吸食器(水車)l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108訴字第545號卷第
2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2臺、手機4支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無從在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l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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