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 林文炳 訴訟代理人 林高鴻 被上訴人 林維億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80分之67。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原廢棄雞舍遺留之圍牆,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又上開雞舍所遺留之圍牆原屬於動產,經上訴人在其上搭建樑柱、鐵皮圍牆及屋頂後,已得遮風避雨,並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故系爭建物已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即訴外人林○○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380分之67),並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1棟,因伊曾為 林春福 擔任借款之保證人,林○○乃表示該房屋伊可使用,後因該房屋破敗僅餘下半部斷垣殘壁,無法遮避風雨而不堪使用,伊約於民國102年間將該房屋翻修為鐵皮屋即系爭建物,目前作為倉庫使用,雖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惟共有人中林○○之子有表示要伊幫忙管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林○○之孫即伊姪子,於98年間乘林○○中風,以不詳之非法手段,將林○○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否則林○○子孫眾多,與被上訴人平日亦無互動,被上訴人幼時甚至曾以穢語辱罵林○○,林○○無論如何不可能將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上訴人。而該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使用之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都是補發的,益可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不詳方法騙林○○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57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80分之67)係於98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權利人林○○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79頁),並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80004523號函附該次登記全部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123頁),故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80分之67)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在塗銷登記前,依法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從而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舉證以資推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實證,其雖請求函請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所提供訴外人林○○印鑑證明申請書,據該所以108年1月18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08○○○○○○○號函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137頁),亦可知林○○確有於97年11月14日委任被上訴人之父林○○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然此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偽造簽名、印章印文等不法方式,未經林○○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事實。又上訴人指摘稱林○○子孫眾多、與被上訴人無甚互動、被上訴人幼時曾以穢語辱罵林○○云云,亦均不足證明其上開主張,自無法推翻上開登記之推定力,應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法得對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二)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房屋因故僅餘地基、牆垣,不能遮風避雨、無法繼續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即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定著物」之性質,原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即因標的滅失而喪失,嗣後他人縱利用原滅失房屋殘存牆垣、地基或其他材料,另行興建能遮風避雨、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途之房屋,該嗣後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仍應歸起造人原始取得,原滅失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享有該嗣後興建房屋之所有權。查本件經原審於107年8月10日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系爭建物現裝設有大門、窗戶,並鋪設有完整之鐵皮屋頂,屋況應足提供良好遮蔽風雨功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另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0、31頁),復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建物現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系爭建物現況足以遮風避雨,且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堪認屬定著物無訛。又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102年間利用訴外人林○○先前所興建磚屋殘存地基、殘餘磚牆搭蓋翻修而成,原林○○所興建之磚屋屋瓦殘破,僅存下半部磚塊、水泥牆及屋頂鐵架,已無法遮蔽風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系爭土地上縱原有訴外人林春福所興建房屋,然該先前之房屋業已殘破不堪使用,不能遮風避雨,而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定著物」之性質,原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所有權業因標的滅失而喪失,上訴人雖然有利用舊有牆垣興建系爭建物,但舊有牆垣原屬建物既然已滅失,則上訴人出資重新整修搭建鐵皮回復系爭建物之遮風避雨、具經濟目的之特性,應認系爭建物雖與舊址位置相同,但已屬不同建物,是系爭建物乃由上訴人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情,亦堪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淑惠
法官徐安傑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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