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陳忠文訴訟代理人蔡明樹律師被告 蘇川平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8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原告正86期學生,因加入原告校內橄欖球隊,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訓練後受有雙膝肌腱炎之傷害,遂於102年2月間向原告辦理休學,經原告以102年2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OOOOOOOOOO號令核定休學,休學期間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嗣被告之母徐○○於102年12月23日到校為被告申請復學,經原告以102年12月30日陸官校教字第OOOOOOOOOO號令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月5日前返校報到,惟被告未如期報到,經原告審認被告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遂以103年1月17日陸官校教字第OOO000OOOO令核定被告退學處分,被告退學生效時間為103年1月8日,其於103年1月份原應受領之公費薪資為7日共新台幣(下同)3,402元(15,060元÷31×7=3,402元),並通知被告應返還103年1月8日至103年1月31日共24日期間所受領之薪津共計11,658元(15,060元-3,402元)。被告不服上開退學處分,迭經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嗣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系爭薪資仍未據被告償還,原告遂於107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為原告學校正86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並應返還薪資額為11,658元,此有原告103年1月17日陸官校教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10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自願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二)被告曾對上開退學處分提出申訴,經原告以103年6月5日陸官辦字第OOOOOOOOOO號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維持原退學處分,被告對該評議決議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3年決字第091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退學生效時間為103年1月8日,其於103年1月份原應受領之公費薪資為7日共3,402元(15,060元÷31×7=3,402元),並通知被告應返還103年1月8日至103年1月31日共24日期間所受領之薪津共計11,658元(15,060元-3,402元)。被告違反行政契約,應返還薪資費用共計11,658元。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收受本院答辯通知函暨原告起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陸軍軍官學校103年1月17日陸官校教字第OOO000OOOO號函暨檢附退學學生賠款費用統計表影本、陸軍軍官學校10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退學學生賠款費用統計表(減免)影本、陸軍軍官學校103年1月17日陸官校辦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暨檢附退學學生賠款費用統計表影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影本、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影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58元之賠償是否有契約或法令之依據而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又:「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與第10條定有明文。此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係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國部為執行「有關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程序及作業準則等細節性、技術性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係因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依陸軍軍官學校學則第59條第5項規定,由該校以103年1月17日陸官校教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退學學生賠款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25-29頁)通知被告已核定第103年1月8日退學處分生效一節,有該處分函及10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1729號函暨檢附退學學生賠款費用統計表(減免)影本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35頁)。且被告因不服退學處分迭經循序提出申訴、訴願及行政訟訴等,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被告之行為,該當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5款及原告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之要件,而維持原告之退學處分之判決等情,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影本等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本件起訴狀業已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