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致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致閔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致閔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至幸福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行人 游淑敏 (已歿)同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正欲穿越中平路,因而遭撞擊且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盧致閔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游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致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淑敏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賴政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偵查卷第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貨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同上卷第22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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