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泓信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泓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275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刑執行完畢,並未因此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7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蘇泓信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預定於
107年8月4日假釋期滿。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於107年6月21日9時25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1日9時25分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口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儷都大飯店8010號房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75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12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不詳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口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12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儷都大飯店7010號房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8日17時30分,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與忠孝路76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於108年1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3時30分,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與裕和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及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顯示被│││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反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品之事實。│├──┼────────────┼────────────┤│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泓信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口服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顯示被│││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反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毒品之事實。│││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包(淨重0.285公克,│││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驗餘淨重為0.275公克)│││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泓信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口服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顯示被│││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反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毒品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泓信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顯示被│││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反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毒品之事實。│││書、長大學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泓信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顯示被│││調查蘇泓信涉嫌毒品案送驗│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反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毒品之事實。│││液鑑定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2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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