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 王品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肇良積木影像製作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究係徐肇良、或積木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抑或兩者均包括,及其確切公司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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