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邱怡綾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姵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映均
何宣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怡綾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邱怡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1號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前於113年1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各債權人意見略以(見本院卷第35-97頁、第151-153頁):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有入不敷出情形,就超支部分債務人應無法負擔,顯見債務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情事存在;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累計信用卡消費金額高達新臺幣27萬0,018元,數額已非日常生活消費水平,債務人似是因投機致積欠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情事存在。
四、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5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
⒉經查,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5,368元,嗣
債務人於聲請免責後陳報自112年5月8日裁定清算後至同年12月止,每月有薪資收入1萬2,300元,自112年12月後債務人即因罹患乳癌需要療養而無法工作,故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不足部分則由父母以現金代為支付,此有債務人陳報在職薪資證明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父母補助債務人日常開銷證明書、債務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第109-114頁、第143-149頁),惟依債務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散步去技藝補習班於113年1月1日仍有投保且未退保,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調查期日詢問債務人,債務人表示,上開補習班係債務人友人開設,因債務人任職期間有請假,但補習班未扣薪,所以目前固定於每週六前去補習班辦理交接工作以補班先前之請假時數,補習班則無額外支付債務人薪水,但仍未將債務人退保等語,此有債務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116年4月16日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93-195頁),是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裁定清算後至112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移送本院進行免責與否之裁定止,收入共計9萬8,400元(計算式:1萬2,300元×8個月=9萬8,400元);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2年1萬9,200元計算,是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必要支出共計15萬3,600元(計算式:1萬9,200元×8個月=15萬3,600元),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減去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9萬8,400元-15萬3,600元=-5萬5,200元),則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且中國信託銀行陳稱於聲請清算時已有入不敷出情形,就超支部分債務人應無法負擔,顯見債務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情事存在;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累計信用卡消費金額高達新臺幣27萬0,018元,顯非日常生活消費水平,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審查結果,尚無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且債務人亦據實陳報伊於無法負擔開銷時接受父母之接濟,尚無隱匿收入之情事存在,另,依中國信託銀行所陳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亦無從判定債務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