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原告 陳明傑
黃秀梅 翁慈慕 翁國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被告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庭院(紅色斜線)暫編地號149⑴面積41.98平方公尺、廚房(綠色斜線)暫編地號149⑵面積6.89平方公尺、浴室(藍色斜線)暫編地號149⑶面積5.3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72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本於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821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等人暨共有人全體,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
⒉緣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證1)土地上五
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原告陳明傑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證2);原告黃秀梅、翁慈慕、翁國倫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證3);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塗色區域,並非被告專有專用部分,而應屬
系爭公寓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或共有基地或停車場之法定空地範圍;惟查被告竟為自身不法利益,基於系爭公寓1樓(原證4)使用之便利,未經原告等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私自占用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陸續於上開部分私自增設鐵捲門、雨遮,而做為停放兩台汽車、兩台機車與擺放大型冷凍庫之空間,以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無法通行或共同使用土地。原告等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被告不予理會,更稱「要告趕快去告!」等語,令原告等人深感無奈僅得起訴,以維權利。綜上,在共有土地上裝設雨遮、鐵捲門等地上物加以排除他人使用,不法供其己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已致損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被
告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如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規定,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280元(參民事起訴狀原證1),而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54.2平方公尺,參照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陳明傑115,33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280元×54.2平方公尺×10%×5年×1/5=115,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黃秀梅28,83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280元×54.2平方公尺×10%×5年×1/20=28,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翁慈慕57,66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280元×54.2平方公尺×10%×5年×1/10=57,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翁國倫28,83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280元×54.2平方公尺×10%×5年×1/20=28,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明傑1,92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280元×54.2平方公尺×10%×1/12×1/
5=1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黃秀梅48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280元×54.2平方公尺×10%×1/12×1/20=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翁慈慕96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280元×54.2平方公尺×10%×1/12×1/10=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翁國倫48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280元×54.2平方公尺×10%×1/12×1/20=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被告佔用土地面積現狀,根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類並檢陳112年3月30日現場履勘照片,並陳述意見如後:
⒈庭院(紅色斜線):如附件1照片,現場可見被告以鐵皮搭蓋
專有使用,停放兩台汽車與機車一台,鞋櫃、儲藏櫃、冷凍櫃、冰箱等,並堆置諸多雜物垃圾。若非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早期尚可藉由旁邊小路步行前往後方板南路。再者,被告將共有土地私自占用作為停車場,被告從事市場屠宰業,往往半夜三更出門,開起鐵捲門吱吱作響,繼而發動汽車引擎與堆疊冷凍豬肉,造成撞擊聲響,影響住戶睡眠,中午時分返家,為促使其外傭協助其停車,時常於巷口按汽車喇叭或大吼,讓屋內外傭知悉其返家,使原告與鄰居等,受被告之喇叭聲或吼叫聲驚擾,是以,被告占用行為確實侵害原告等權益。
⒉廚房(綠色斜線):如附件2照片。
⒊浴室(藍色斜線):如附件3照片。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斜線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共54.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明傑115,338元、黃秀梅28,834元、翁
慈慕57,669元、 翁明倫 28,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明傑1,922元、黃秀梅481元、翁慈慕961元、翁明倫481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按依原證四系爭建物腾本顯示,被告自原始起造之建商處購
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原始起造後即已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原始起造建商處購買時,即已約定一樓騎樓為被告使用。此有被證一之使用執照記載一樓暨騎樓為「店鋪住宅使用」,並有別於二樓至五樓為「住宅使用」,足資佐證。
㈡第按,系爭建物自被告購買以來,四十餘年一樓騎樓者都是
被告作為店鋪使用,被告為符合法令规範,猶且特地於83年5月30日取得一樓騎樓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被證二)。
益證被告主張為真實。
㈢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鈞院檢附被證之使用執照,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該該份
所有權狀之全部相關申請資料。待證事實為系爭建物一樓暨騎樓為「店鋪住宅使用」,並有別於二樓至五樓為「住宅使用」。
⒉請鈞院檢附被證二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中和地政事務
所函調該份所有權狀之全部相關申請資料。待證事實如同前述,系爭建物一樓騎樓確實為被告所有,得排除其他二樓至五樓之所有權人而得單獨使用。
⒊請鈞院檢附被證一之使用執照,並以該使用執照函詢系爭建
物建造時之 林長勳 建築師:系爭建物一樓暨騎樓為「店鋪住宅使用」究竟何意?是否有由一樓使用該騎樓作為店鋪之意?⒋並請鈞院檢附被證一之使用執照,向系爭建物建造時之林長
勳建築師(地址:104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函調該份使用執照之全部相關申請資料。待證事實為系爭建物一樓暨騎樓為「店鋪住宅使用」,並有別於二樓至五樓為「住宅使用」。
㈣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及被告所有系爭增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庭院(紅色斜線)暫編地號149⑴面積41.98平方公尺、廚房(綠色斜線)暫編地號149⑵面積6.89平方公尺、浴室(藍色斜線)暫編地號149⑶面積5.3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4.2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雖抗辯其自原始起造之建商處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原始起造後即已第1次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被告自原始起造建商處購買時,即已約定1樓騎樓為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自被告購買以來,40餘年1樓騎樓者都是被告作為店鋪使用,被告為符合法令规範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再者,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及被告所有系爭增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庭院(紅色斜線)暫編地號149⑴面積41.98平方公尺、廚房(綠色斜線)暫編地號149⑵面積6.89平方公尺、浴室(藍色斜線)暫編地號149⑶面積5.3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4.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系爭1樓騎樓縱為被告可以使用,但被告仍不得於其上增建地上物或排除公眾通行使用,故被告占有事實至屬明確,所辯洵無可取。
六、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固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增建地上物無權占有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範圍,核屬法定空地性質,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公眾利益,各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獨占,是被告不法占有系爭土地,雖獲有不當利益,但因原告亦不得就系爭土地為排他性獨占例如出租擺攤或停車等,故原告並未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庭院(紅色斜線)暫編地號149⑴面積41.98平方公尺、廚房(綠色斜線)暫編地號149⑵面積6.89平方公尺、浴室(藍色斜線)暫編地號149⑶面積5.3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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