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宥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7日釋放,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8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4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嘉義市00000000000000道路○○○號「阿富」之朋友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於100年12月6日上午9時5分許,經嘉義縣刑警大隊保安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宥儒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2頁),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月27日釋放,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8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黃宥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月27日釋放,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8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現在就讀仁義高職二年級夜間部(因被告未馬上就讀高中,隔兩、三年始就讀),父、母親均已50幾歲,被告目前早上與父親一起工作,其父親開大貨車,被告擔任捆工,每月收入兩萬多元,其有一位兄長24歲,一位弟弟16歲,被告業已結婚,其妻未從事工作,生有一位兒子剛出生兩個多月。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仍不知悔改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為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