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 張敏英 實施家庭暴力,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3×1瘀傷」應更正為「3×1公分瘀傷」、第10列「、身體安全」應予刪除、「19時59分許,復」後應增加「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11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敏英感情不睦,即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感到畏懼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上揭加害生命之舉動,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黃明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其等2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即以書本、肢體動作傷害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毫不顧念配偶情誼,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於上開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保證以後不會再有類似行為(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依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書本,並無證據顯示為其所有,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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