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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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
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未經撤銷,而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並經扣案之「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壹件(下稱扣案物),經鑑定係屬侵害商標之仿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被告於104年3月20日為本案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後,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所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下稱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於該施行日後,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且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該施行日前施行之法律,除非有經立法者修正並明定於該施行日或之後施行之特別規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以外,其沒收事宜均應適用沒收新制。因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未經立法者修正並定於該施行日後施行,則依前述說明,自應認關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沒收,應適用沒收新制。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經鑑定係侵害商標權人德國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利之仿冒品,被告卻未取得該商標權人之授權,逕於104年3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觀光夜市攤位販售扣案物,並為警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查獲並將扣案物扣案,嗣被告坦認犯違反商標法之罪並願受緩起訴處分及所附條件,復已與商標權人和解,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書、證明書、鑑別委任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和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見扣案物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罪所用之物,基於前述說明,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