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光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因生活困苦沒錢吃飯始為本案竊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18頁、偵卷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已於105年7月1日後,本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竊得物品各自變得之現金新臺幣135元、8元、210元,雖均未扣案,仍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犯│陳光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罪事實一、(一)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犯│陳光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罪事實一、(二)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犯│陳光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罪事實一、(三)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44號被告陳光燦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送達地址:彰化縣永靖郵局117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燦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6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侵入 邱欽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祖厝三合院神明廳(現無人居住),徒手竊取邱欽所有之青銅香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二)於105年7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侵入 詹益溪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祖厝三合院神明廳(現無人居住),徒手竊取詹益溪所有之鉛製香爐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三)於105年7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侵入 鄭榮村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祖厝三合院神明廳(現無人居住),徒手竊取鄭榮村所有之青銅香爐2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經陳光燦自首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欽、詹益溪、鄭榮村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陳翠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