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字第16號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陳中理 被上訴人 穎哲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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