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被告 黃建輝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84號、104年度偵字第322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建輝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84號、104年度偵字第322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茲引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為確保後續司法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國家刑罰權之遂行,就此等公益與被告個人自由權利之私益兩相權衡之後,認為本案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則本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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