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所載金額不符,蓋抗告人業已交付現金4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將該筆金額扣除,故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票如已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法院即應就該合法生效之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系爭本票經核已符合法定要件,是以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要無不合。而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乃主張已給付系爭本票之部分金額,請求扣除已給付部分之款項乙情,乃係對於票據實體法關係加以爭執之事項,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以前揭事項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87年2月6日│300,000元│88年12月25日│88年12月25日│TS046277│├──┼───────┼──────┼───────┼───────┼───────┤│002│87年2月6日│313,000元│89年12月25日│89年12月25日│TS046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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