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17日18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台塑加油站出口處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行經公共場所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了方便進入該加油站之洗車處(該加油站之洗車處在出口處),貿然右轉欲由加油站出口處駛入,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後方之機車專用道內直行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該出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3N-6162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及GLH-709號機車之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外傷性大腦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於該管警察前往現場處理而未知悉犯人前,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乙○○之妻 郭美雲 獨立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美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美雲撤回告訴(詳卷附告訴人郭美雲95年1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郭美雲、乙○○之和解書),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齊潔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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