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平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平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蔡平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公然侮辱罪不屬之),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仍再度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務農;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務農;尚未賠償告訴人謝○○文損害;告訴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蔡平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108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平佃猶不知悛悔,因與謝○○為姻親關係,渠等之子姪輩婚姻有訴訟,蔡平佃竟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基於毀損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趁謝○○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先以泥水潑灑至該車駕駛座位置,致使該處髒汙不堪及車輛之冷氣控制器受損,喪失原有之效,謝○○見狀與其理論之際,蔡平佃再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謝○○,足以貶損謝○○之名譽。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平佃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因外傷住院無法到庭應訊)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之指訴㈢證人謝○○所拍攝錄影光碟片1張、車輛維修單、車損照片